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耀仁
被   告  許瑞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2月30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2,336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的新臺幣2,1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214,000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和陳述:
㈠兩造原本是男女朋友,從民國104年7月2日起共同經營比
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下稱本企業社),並承租嘉義市○區
○○路○○○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該房屋的租金都是由原告
先行墊付,為此,兩造曾經在104年間約定被告應在104年
3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給原告,並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下稱本件A契約),但是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履
行,還欠原告64,000元。
㈡另外在106年3月17日下午,因為原告發現被告另外結交男
友,經雙方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本企業社所投入的金錢
,以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的損失(本企業社開始營業前的老屋
翻新費用、裝潢費用、所有器材設施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
,並簽立賠償合約(下稱本件B契約),依照合約,被告應
該在106年6月底以前支付原告35萬元。嗣後。被告雖然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但已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及107年度簡上字36號判決駁回確定。就此部分,被告還
欠原告35萬元。
㈢原告並沒有答應被告要銷毀本件A契約,而被告簽立本件B
契約時也沒有受脅迫,這部分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確認原告
並沒有強迫被告簽立。至於本件B契約的完整合約內容為「
經討論後甲方同意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予乙方作為和解
,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
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臺幣五
萬元整」。依照前述約定是指被告給予賠償金後才不得聯絡
騷擾,而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付原告前述金錢(35萬元
),所以『並從此』的條件還沒有生效,而且被告沒有賠償
原告和解費用前,藉口合約後半段寫不能聯絡與見面等,以
致無法聯絡、見面等理由躲避原告是完全不合理,應當是賠
償和解費用後,合約內容的「不得聯絡及見面」等條件才生
效。
㈣原告在106年3月24日前去找被告,是為了索取被告親筆簽
名,才能以在期限內把簽名文件交給合作廠商,並不是意圖
騷擾被告。原告的父親在106年8月9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
父母,並沒有打擾的意思,因為原告的父親在兩造簽訂本件
B契約時並沒有在場,而且也不知道內容。106年8月26日
是被告帶第三人 朱男 前來找原告,而不是原告主動找被告及
第三人朱男,而且該事件是原告和第三人朱男糾紛,被告反
控原告騷擾是屬無理。至於原告在106年8月31日前去找被
告,是想大家能夠好好談,喝個咖啡泡個茶把事情解決。
㈤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14,000元,以及從訴狀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聲明和陳述:
㈠本件A契約是因為原告多次對被告暴力對待,被告曾經決定
結束感情與合夥關係,但是原告一直哀求被告原諒,求被告
回去繼續經營本企業社,並且答應要把本件A契約銷毀。被
告在無奈情況下才再回去繼續經營,但是一直到原告提告後
才知道本件A契約並沒有銷毀。至於本件B契約是被告遭原
告關在店內、在被脅迫無法援助的情況下簽立的。
㈡被告有誠意依賠償合約解決公司營運期間的所有資產問題,
但是公司經營成立期間,帳款都是原告所負責,仔細去查公
司的帳戶是有,但是入帳金額不清楚,原告應該提出公司帳
戶內容,並依據約定解決賠償合約。公司成立這4年期間帳
目不清,原告曾經用公司的名義去接案,但是款項沒有進入
公司帳戶,原告應該提出帳本釐清說明,如果要求被告賠償
契約的這些錢,那原告也應該把屬於被告的錢拿出來。
㈢因為原告違反本件B契約約定:「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
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
將賠償對方現金新臺幣五萬元整」,而數次前來被告家騷擾
,如果被告必須賠償本件B契約的35萬元,則被告要以原告
及其親友分別在106年3月24日、106年8月9日、106年
8月26日、106年8月31日,4次騷擾及違反合約協議應賠
償被告的20萬元(每次5萬元)主張抵銷。前述騷擾行為如
下:
1.原告在106年3月24日到被告姐姐台南住處拍門打喊並傳
LINE訊息要求被告出去。
2.原告的父親在106年8月9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的父母談判。
3.原告把被告的貨品扣留在嘉義北門車站店面,被告和該貨品
業主在106年8月26日前往溝通取貨後,原告尾隨到被告住
家外,以被告男友 朱廷峰 在店外等待被告為由毆打朱廷峰。
4.原告在106年8月31日到被告住家外,找被告的父母談判。
㈣又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該賠償被告
5萬元,被告也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本件A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有法律上依據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北門車站店租64,000元的事實,
有被告不爭執真正的房租賠償契約書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
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已經同意銷毀本件A契約,不要被告
賠償了。但是,原告否認,被告又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抗
辯的事實為真正,被告的前述抗辯自不能採信。
2.因此,原告依據本件A契約所為前述請求,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依據本件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在15萬元範圍內,有法
律依據,其餘部分,欠缺依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
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
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
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之前曾經以本件B契約是遭原告脅迫簽立為理由,提起
確認因本件B契約所生35萬元債權不存在,已經本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704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述承諾賠償35萬元的意
思表示,不可採,被告請求確認前述35萬元的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的請求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可以證
明。依照前項說明,被告所提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已經受到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債權存在,
請求履行,被告就應受前案既判力的羈束,不容被告再為相
反(債權不存在)的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依照本件B契約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部分,應該可以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應配合清查本企業社帳款,確認企業社所有資
產,才可依照賠償合約執行等情,不可採:
本件B契約約定略以:「甲乙雙方(也就是兩造)共同經營
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成立初時該店裡所有器材設施
裝潢費用皆是乙方(指本件原告)支出。於2017年3月17日
甲方(指本件被告)…不願繼續經營。枉費乙方三年來對比
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以及對甲方所付出的精神及金錢,經協
議後甲方同意用金錢賠償乙方的精神及金錢損失。經討論後
甲方同意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予乙方作為和解,並從此
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
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賠償參拾伍萬元費用於2017年6月底前給付。…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述約定,兩造就前述賠償給付,是
約定在2017年(民國106年)6月底前給付,並沒有約定必
須確定本企業設所有資產後才給付。因此,被告前述答辯,
不可採。
4.被告的抵銷抗辯,在20萬元範圍,有理由;超過前述金額部
分,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案(107年度嘉簡字第19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萬
元確定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並且有前述事件卷宗、判
決可以證明,應該可以採信。而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已經
清償前述5萬元,則被告主張以該5萬元和應給付35萬元抵
銷,於法有據。
⑵次查,依照本件B契約約定兩造經協議被告同意用35萬元賠
償原告的精神及金錢損失,並從此兩造互不往來見面、聯絡
,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
償對方5萬元等情,有賠償合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
。原告雖然主張前述「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
,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
償對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等約定,是以被告賠償35萬元
給原告後才生效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而依照前述契約文義
,兩造在106年3月17日的協議,顯然是①被告同意用35萬
元賠償原告的精神及金錢損失;②從此兩造互不往來見面、
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
將賠償對方5萬元,並沒有在前述第①項約定履行後,第②
項約定才生效的約定。原告前述主張,顯然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下述時間違反前述約定,應各賠償5萬元(
合計20萬元)等情,本院認定其中15萬元部分,有法律依據
,超過部分,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106年3月24日部分:原告主張當日是因為文件需要被告簽
名,才會去找被告等語縱然屬實,但是,在被告簽署文件後
,原告仍然持續和被告對話,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可以證明
,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被告先「嗆」原告,原告才回應等語
,但是依據該譯文內容,在原告向被告回應「有事情好好講
,不要在那邊用嗆的」後,被告已經多次要求原告「回去」
,但是原告仍持續對話(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外依據原
告提出當日對話內容,原告表示「那還有下禮拜還有下下禮
拜那些布置怎麼辦」?被告已經回答「我會找人陪我一起去
」,原告仍追問「找誰」,被告再表示「我我朋友一起去」
,原告再表示「所以他要幫忙免費的是不是」,被告則稱「
要不然我要被你打」,原告竟回以「你要找朱廷峰是不是,
你跟那個男人說你他媽內射那麼多次然後還跟他去開房間都
花你的錢,你一直在那邊講打打打你是講夠了沒,不要再講
這件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查,被告主張原告
在106年3月17日強取被告手機並傷害被告的事實,已經本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附在前述嘉簡字第199號卷宗可以證明。被告已經答
應前往布置,但恐再遭被告毆打而表示要朋友陪同前往,這
是事理之常,原告竟做出上述回應,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
述約定騷擾被告,依約應賠償5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②106年8月9日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的父親在當日前往被告
家中找被告父母談判的事實,有對話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
第99頁)。原告雖然辯稱他的父親不知道本件B契約的內容
,而且也不是到被告家中騷擾等語,但是,兩造簽署本件B
契約,顯然是要切斷兩造及雙方家庭成員間的一切往來,而
不以意圖騷擾的往來為限,並約定如果違反,應該依約賠償
他方。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既然有前述約定,自應告知本身
家庭成員不可違反前述約定,而不可以家庭成員不知有前述
約定為理由卸責。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的父親在當日前往被
告家中找被告父母,違反前述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萬元
,應為可採。
③106年8月26日騷擾被告部分:就此部分,依照被告提出日
兩造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顯示原告針對的
是訴外人朱廷峰,認為他是威脅原告家人安全的人,而且朱
廷峰也不是被告的家人,則原告辯稱並沒有騷擾被告或他的
家人,應該可以採信。又前述對話是由被告開始,也不能認
為原告違反協議而和被告聯絡。被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該賠償
5萬元,不可採。
④106年8月31日部分,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被告一直躲避不
履行合約等語。但是,兩造既然協議不再聯絡、見面,如果
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合約,也有法律管道(諸如:聲請調解
或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等)可以使用,請求救濟。原告不
照前述正常管道請求救濟,而直接找被告談判,自屬違反前
述協議,被告主張原告依協議應賠償5萬元,也是可採。
⑤綜合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該賠償15萬元部分,有法律上依
據;超過前述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依照本件B契約約定,應
該給付原告35萬元,而原告依據前述⑴、⑵項認定,應該各
賠償被告5萬元、15萬元(合計20萬元),兩造互負的債務
都是金錢債務,而且清償期都已經屆至,則被告主張以前述
20萬元和應給付原告的35萬元其中的20萬元抵銷,有法律上
依據,在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前述35萬元的債權,其中20
萬元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剩下15萬元。
㈢綜合上述論斷,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是214,000元【計
算式:64,000+150,000】,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的請求,欠
缺依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年12月30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的請求,欠缺依據,應
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據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
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起訴時繳納的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336元【
計算式:214,000元÷414,000元×4,520元≒2,336.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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