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3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志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車站旁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面帶酒容遭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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