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福忠於民國109年5月7日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翌日(8日)1時2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8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西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遂為警攔查,並於8日1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
2、218至22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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