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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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亞光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立奇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鄭皓文律師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