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格瑪蘭威士忌」應更正為「噶瑪蘭威士忌」;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行為時僅因失業無金錢可供花用,心緒不佳,為滿足其自身需要即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殊無足取。惟斟酌告訴人 張秀花 財產損害非鉅。又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工人,我與父母親、祖母同住,有一個小孩現由妹妹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非被告所有等情,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數量│├──┼──────────────────┼────┤│1│58度高粱酒(容量:750ML)│1瓶│├──┼──────────────────┼────┤│2│噶瑪蘭威士忌│1瓶│├──┼──────────────────┼────┤│3│咖啡色抹布│1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由張秀花擔任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大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58度高粱酒(750ML)、格瑪蘭威士忌各1瓶及咖啡色抹布1塊(共值新臺幣3,76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張秀花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金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張秀花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