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賴稘豫 即 賴文琪 被告 林嘉祐 即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並減縮該項請求金額為2,069,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6年5月14日離婚,被告允諾負責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協商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69,00
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2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惟被告僅支付5期10萬元後,餘並未依約給付所剩金額,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無法正常上班,爰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當時因為爭取女兒監護權,即未加以了解原告上開欠款來龍去脈,且該筆借款與伊無關,亦非伊父母親向原告挪用,況伊離婚後亦曾經借款40萬元償還原告,伊主張可以抵銷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5月14日兩願離婚,雙方就夫妻財產處置亦於同日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略以:被告應負責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2,16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郵局帳戶2萬元至清償為止,雙方捨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嗣被告按月給付每期2萬元共5期10萬元與原告後,即未再就餘款給付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協議離婚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屏東鹽埔郵局帳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佐,上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69,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其中40萬元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069,000元為有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依據,係兩造離婚時所簽上揭協
議書。經本院檢視上開協議書內容,得見,被告於協議書上係無條件承諾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僅付款條件及方式雙方約由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至原告郵局帳戶清償。
審之上開協議書締約日期為96年5月14日,則原告依約應自96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清償首期2萬元款項,最終並應付至105年6月10日為債務全部清償之最末期(系爭債務共計109期,計算式:2,169,000元2萬元=108.45;最末期即第109期,被告應償還9,000元)。而自96年6月10日起迄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5期合計金額10萬元之債務既經被告給付,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系爭債務應僅餘2,069,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169,000元-100,000元=2,069,000元)。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餘款,且迄於原告起訴時,每期攤還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享有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⒉被告固於109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辯稱略以:伊簽署上開
協議書時並不了解系爭債務之來龍去脈,且亦未注意上面所載文字內容為何,係原告於離婚時要脅被告要帶女兒去死,伊當時也急於離婚,就直接簽署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 嗣復 於同日審理時坦承略以:伊確實有付5筆、每次兩萬元,總計10萬元之金額,且伊理解係依據上揭協議書雙方約定所而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下方參照)則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明確理解雙方約定就系爭債務處置方式為何,並無疑義。況上開協議書內容經核,不惟所載文字清晰,且文意通暢、簡明(本院卷第25頁),審諸被告於簽署當時已屬32歲之成年人,並所載約定內容又開宗明義載明於「二、財產之處置」欄位下,被告當無不知簽署後自己所將承擔合約義務內容之理,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至就被告亦辯稱,因受原告要脅(要帶女兒去死),迫於無奈,方同意簽署部分;查本件審理時並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是否屬實,本屬有疑,況兩造於離婚時,其等就未成年子女 林怡萍 之監護權係約由被告單獨監護,雙方並約明女方即原告亦得隨時探視,則由上揭兩造約明之子女監護權、探視權內容而言,難認有被告所辯,兩造就子女監護權歸屬爭執強烈情形,況本件業據原告於審理時主張,因林怡萍於被告過去監護時均與被告同住,係待其成年後伊方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下方參照)益徵兩造間就子女之支配、教養地位,未若有被告所辯之全受原告主宰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為真,即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爭議尚存。
(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系爭債務金額40萬元:
本件固據被告辯稱,兩造協議離婚後,伊亦曾借款40萬元交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據提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資料乙張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此情為原告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即在被告。查上揭借款資料影本內容,固可見被告曾於2012(即101年)年3月29日以牌照號碼:X2-688號貨車質押借款40萬元;惟此節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借款上開金額,尚無從證明該40萬元曾經交付與原告,並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用,此外,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揭所辯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系爭債務抵銷之主張,即屬無從證明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