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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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6年11月29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聲請意旨,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抗告意旨則稱:抗告人於本次被查獲前之96年5月28日即開始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行政院舉辦之美沙冬療程,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88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即認抗告人應強制戒治,難令人心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1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凡是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亦即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㈡抗告人於88年2月9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92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嗣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本件於96年7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3月8日)之時間,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及戒治等程序,而非採取逕為刑罰程序之處理方式。
㈢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台灣台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11月29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處強制戒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有心戒毒,並誤以原裁定係根據其88年間之案件作為本次裁定之依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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