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其男友與告訴人甲○○○有往來,懷恨在心,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分別以簡訊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賤女人、去死」等字句恫嚇,致使甲○○○心生畏懼,報警偵辦。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屬實,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所示時間,打電話辱罵告訴人無誤,但僅係一時氣憤之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另查起訴書記載其以電話簡訊方式辱罵告訴人,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先後多次電話中對告訴人陳稱「賤女人、去死」等字句;然查所謂「賤女人、去死」無非係類似三字經一般,吵架時抽象辱罵女人所使用之不堪用語,雖衡情已足以損人名譽,但尚非屬於恐嚇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恐嚇罪,須以公然為之方得成立。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話中,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抽象之謾罵,不足達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雖查揆諸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話錄音譯本,見被告除於電話中以「賤女人、去死」等字句辱罵告訴人外,且有對告訴人恫嚇「去公司時小心一點」云云。但按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事實因無法經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縱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去公司時小心一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本諸前開說明,因該部分事實未經起訴,且與業經起訴部分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
六、原審未經詳查,誤認一般僅屬於抽象辱罵之「賤女人、去死」之語句為恐嚇用語,且就未經起訴之被告另對告訴人恫稱「去公司時小心一點」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應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另對告訴人恫稱「去公司時小心一點」之恐嚇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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