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2月7日結婚,婚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房地)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兩造若有不和睦之情形發生時,相對人應即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今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相對人自應依約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經抗告人催促,相對人一再藉口拖延,並避不見面,據聞近日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其財產,有脫產之嫌,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表明係因據聞近日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其財產,有脫產之嫌等語,自已盡釋明之義務,且法院若認為釋明不足,尚可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提出贈與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各乙份(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至24頁),惟前開證據均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稱「據聞近日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其財產,有脫產之嫌」云云,未提出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難謂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依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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