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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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楨(原名陳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8號、第11710號),本院受理後(10
4年度訴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楨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以本判決附表二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以本判決附表三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以本判決附表四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以本判決附表五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民國94年10月7日」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項第10行「95年9月29日」更正為「95年7月29日」。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實際負責人」後補充「,負責浥得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為浥得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竟」前補充「且由陳美楨負責得藝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為得藝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美楨並於95年7月29日擔任得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至21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浥得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虛列固定資產及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浥得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虛列固定資產及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接續向」。
(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7至35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與 潘信義 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該期間填載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3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四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3萬5,799元」更正為「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與潘信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該期間填載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
103張,金額合計4,167,282元,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四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含虛設行號部分),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附表四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0,109元」。
(七)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8至43行「至95年10月間止,接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紙,發票金額合計
205萬9,048元,交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五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2,951元」更正為「至95年8月止期間,接續填載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6紙,金額合計2,060,477元,交付予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五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含虛設行號部分),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附表五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951元」。
(八)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文字應予刪除。
(九)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7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補正為「基於逃漏得藝公司營業稅之犯意」,第一項第49行「充當進貨憑證」更正為「充當得藝公司進貨憑證」。
(十)證據補充:被告陳美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游明珊、 高濟人 、 毛祚穎 、 陳哲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資料1份。
二、論罪及新舊法比較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為(94年7月起至95年1月止)後,刑法第28條(釐清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5條(刪除牽連犯)、第339條(提高法定刑度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已修正,因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潘信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詐領退稅之犯行,因乏證據證明係逐次實施數獨立數犯行而有先後性,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各次詐領退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尚非有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行為(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後,刑法第28條(釐清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5條(刪除牽連犯)均已修正,因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亦已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開立虛偽不實之浥得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其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不含虛設行號部分,理由詳下述),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潘信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乏證據證明係逐次實施數獨立犯行而有先後性,且公訴意旨就犯行類似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犯行,亦認為係被告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所為,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尚非有據。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94年8月至95年7月28日期間負責得藝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為得藝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復於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8月止期間擔任得藝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
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94年8月至95年7月28日期間開立虛偽不實之得藝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所示之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8月止期間開立虛偽不實之得藝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五所示營業人(不含虛設行號部分,理由詳下述),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外,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接續犯行之持續時間內,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雖有修正,惟因其部分行為在新法實施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條文項次之移列,而未實質修正該條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行為(95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9日施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係將該條款「代罰」對象應限縮於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實務見解為明文化規定,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該條第1項序文於101年1月
4日經公布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亦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新舊法比較,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適用現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逃漏得藝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而本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得藝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罰對象,而係應以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明載被告為得藝公司之負責人,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五)被告上開1次詐欺取財、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次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詳如下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該等規定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對國家財政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潘信義共同以開立浥得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及以開立得藝公司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不實發票3張予崴鑫工程有限公司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查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28號卷第3至11頁),崴鑫工程有限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浥得公司、得藝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於被告涉案期間有何實際交易之情,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之││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陳美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㈠│││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陳美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㈡│││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陳美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㈢│││計憑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美楨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㈣│││捐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進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硯曄實業有│94年8月至│6│2,140,184│107,012│││限公司│94年10月││││├─┼─────┼─────┼──┼─────┼────┤│2│ 笙茂 興業有│94年11月│1│85,000│4,250│││限公司│││││├─┼─────┼─────┼──┼─────┼────┤│3│ 茂淂 企業有│94年8月至│11│410,378│20,520│││限公司│95年1月││││├─┼─────┼─────┼──┼─────┼────┤│4│ 程硯 科技有│94年7月至│7│302,235│19,612│││限公司│94年11月││││├─┴─────┴─────┼──┼─────┼────┤│合計│25│2,937,797│151,394│└─────────────┴──┴─────┴────┘附表三(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煦煬企業有│94年10月│5│4,297│虛設行號│││限公司│││││├─┼─────┼─────┼──┼─────┼────┤│2│程硯科技有│94年8月│4│16,951│849│││限公司│││││├─┼─────┼─────┼──┼─────┼────┤│3│穎曜工程有│94年10月│4│3,886│虛設行號│││限公司│││││├─┼─────┼─────┼──┼─────┼────┤│4│基泰科技開│94年8月│3│497,144│24,856│││發有限公司│││││├─┼─────┼─────┼──┼─────┼────┤│5│崴鑫工程有│94年8月│3│333,810│虛設行號│││限公司│││││├─┼─────┼─────┼──┼─────┼────┤│6│標達企業管│94年10月│5│4,172│208│││理顧問有限│││││││公司│││││├─┼─────┼─────┼──┼─────┼────┤│7│硯曄實業有│94年8月│4│14,048│虛設行號│││限公司│││││├─┼─────┼─────┼──┼─────┼────┤│8│梵棋廣告有│94年8月至│17│465,785│虛設行號│││限公司│95年4月││││├─┼─────┼─────┼──┼─────┼────┤│9│新德實業有│94年8月│4│12,714│636│││限公司│││││├─┼─────┼─────┼──┼─────┼────┤│10│海嘉廣告股│94年8月│2│600,000│30,000│││份有限公司│││││├─┼─────┼─────┼──┼─────┼────┤│11│得晟室內裝│94年12月│3│154,286│7,714│││修工程有限│││││││公司│││││├─┼─────┼─────┼──┼─────┼────┤│12│聯晉興業有│94年12月│5│45,142│2,258│││限公司│││││├─┼─────┼─────┼──┼─────┼────┤│13│僑楷廣告有│94年8月至│7│29,001│虛設行號│││限公司│94年12月││││├─┼─────┼─────┼──┼─────┼────┤│14│環昕企業有│94年8月│4│14,762│738│││限公司│││││├─┼─────┼─────┼──┼─────┼────┤│15│筌茂興業有│94年8月、│3│296,428│虛設行號│││限公司│94年12月││││├─┼─────┼─────┼──┼─────┼────┤│16│得藝公司│94年8月│4│1,000,000│50,000│├─┼─────┼─────┼──┼─────┼────┤│17│天曜科技開│94年8月、│5│568,428│虛設行號│││發股份有限│94年12月││││││公司│││││├─┼─────┼─────┼──┼─────┼────┤│18│益昉有限公│94年12月│5│39,524│1,976│││司│││││├─┼─────┼─────┼──┼─────┼────┤│19│薪元建業有│94年8月│4│20,952│1,048│││限公司│││││├─┼─────┼─────┼──┼─────┼────┤│20│德安清潔工│94年8月│4│18,761│939│││程有限公司│││││├─┼─────┼─────┼──┼─────┼────┤│21│文晟印刷有│94年8月│4│14,763│737│││限公司│││││├─┼─────┼─────┼──┼─────┼────┤│22│篁統實業有│94年8月│4│12,428│622│││限公司│││││├─┴─────┴─────┼──┼─────┼────┤│合計│103│4,167,282│122,581│││││(已扣除│││││虛設行號│││││部分)│└─────────────┴──┴─────┴────┘附表四(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基泰科技開│94年8月│3│497,144│24,856│││發有限公司│││││├─┼─────┼─────┼──┼─────┼────┤│2│崴鑫工程有│94年8月│3│333,810│虛設行號│││限公司│││││├─┼─────┼─────┼──┼─────┼────┤│3│新德實業有│94年8月│1│10,476│524│││限公司│││││├─┼─────┼─────┼──┼─────┼────┤│4│海嘉廣告股│94年8月│2│600,000│30,000│││份有限公司│││││├─┼─────┼─────┼──┼─────┼────┤│5│得晟室內裝│94年12月│2│140,000│7,000│││修工程有限│││││││公司│││││├─┼─────┼─────┼──┼─────┼────┤│6│聯晉興業有│94年12月│5│45,142│2,258│││限公司│││││├─┼─────┼─────┼──┼─────┼────┤│7│環昕企業有│94年8月│1│11,905│595│││限公司│││││├─┼─────┼─────┼──┼─────┼────┤│8│得藝公司│94年8月│4│1,000,000│50,000│├─┼─────┼─────┼──┼─────┼────┤│9│益昉有限公│94年12月│5│39,524│1,976│││司│││││├─┼─────┼─────┼──┼─────┼────┤│10│薪元建業有│94年8月│1│18,095│905│││限公司│││││├─┼─────┼─────┼──┼─────┼────┤│11│德安清潔工│94年8月│1│17,143│857│││程有限公司│││││├─┼─────┼─────┼──┼─────┼────┤│12│文晟印刷有│94年8月│1│12,381│619│││限公司│││││├─┼─────┼─────┼──┼─────┼────┤│13│篁統實業有│94年8月│1│10,381│519│││限公司│││││├─┴─────┴─────┼──┼─────┼────┤│合計│30│2,736,001│120,109│││││(已扣除│││││虛設行號│││││部分)│└─────────────┴──┴─────┴────┘附表五(取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公司名稱│時間│偽開統一發票明細│已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號││├──┬─────┬────┼──┬─────┬────┤││││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金額(元)│(元)││金額(元)│(元)│├─┼─────┼─────┼──┼─────┼────┼──┼─────┼────┤│1│高照開發股│94年7月│1│47,619│2,380│1│47,619│2,380│││份有限公司││││││││├─┼─────┼─────┼──┼─────┼────┼──┼─────┼────┤│2│翔泰管理顧│94年8月│2│12,858│642│1│11,429│571│││問有限公司││││││││├─┼─────┼─────┼──┼─────┼────┼──┼─────┼────┤│3│崴鑫工程有│95年7月│2│1,200,000│虛設行號│2│1,200,000│虛設行號│││限公司├─────┼──┼─────┼────┼──┼─────┼────┤│││95年8月│1│800,000│虛設行號│1│800,000│虛設行號│├─┴─────┴─────┼──┼─────┼────┼──┼─────┼────┤│合計│6│2,060,477│3,022│5│2,059,048│2,951│││││(已扣除│││(已扣除│││││虛設行號│││虛設行號│││││部分)│││部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08號104年度偵字第11710號被告陳美楨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楨(原名陳美鳳)係浥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浥得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亨路49號,於民國94年10月7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000巷0號7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亦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與高濟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得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得藝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94年6月29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95年1月2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於95年9月29日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街00巷00號,嗣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浥得公司於94年7月起至95年1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與潘信義(業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浥得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提出填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以虛列固定資產及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退稅,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准退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511元(申報出口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退稅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明知浥得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期間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與潘信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該期間填載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03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四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3萬5,799元。
㈢明知得藝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94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接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紙,發票金額合計205萬9,048元,交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五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接續幫助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2,951元。
㈣陳美楨復自95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擔任得藝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得藝公司並未向茂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淂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95年8月至95年10月間某日,自該公司取得金額為40萬9,500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紙,並以上開不實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2萬475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楨於北區國稅局│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中和稽徵所訪談紀錄及本│示詐欺犯行之事實。│││署99年度偵字第26642號│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案件偵查中之自白。│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2│北區國稅局99年9月21日│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北區國稅審四字第990022│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841號函檢附之北區國稅│開立不實發票,作為浥得│││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進項憑證,復向稅捐機關│││、查核報告表、虛設行號│申請退稅之事實。│││進銷項情形分析表。│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浥得││││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協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3│浥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銷│││與稅額申報書。│售額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營業稅之││││事實。│├──┼───────────┼────────────┤│4│浥淂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證明浥淂公司收取、開立不│││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欠戶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異常稅籍││││查詢列印。││├──┼───────────┼────────────┤│5│退稅主檔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如附│││浥得公司申報出口銷售零│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不實│││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發票,作為浥得公司申報退│││退稅明細表)。│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復││││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100年度偵字│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第23628號案件偵查中之│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自白。│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羈押期間有請││││助理會計申報得藝公司營││││業稅之事實。│├──┼───────────┼────────────┤│2│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證明被告為得藝公司實際負│││表、得藝公司股東同意書│責人,及被告自95年8月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至95年10月止,擔任得藝公│││變更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司負責人之事實。│││停業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3│北區國稅局100年8月29日│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得藝│││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3734號函檢附之北區國稅│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以│││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此方式協助該等公司逃漏│││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稅捐之事實。│││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茂│││詢資料、使用統一發票申│淂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請書、全國異常資料查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列印、申報書(94、95年│得藝公司稅額之事實。│││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部分:
⒈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涉及牽連犯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涉及連續犯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
被告犯罪時間雖始於94年7月間,嗣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惟被告之犯行迄至95年10月間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該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均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連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因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顯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與潘信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函送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浥得及得藝公司名義,於如附表
六、七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公司後,該等公司即持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如附表六、七之所示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如附表六、七之所示之公司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情,而無營利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即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被告就此公司自無論以幫助逃漏稅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姜麗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進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硯曄實業有│94年8月至│6│2,140,184│107,012│││限公司│94年10月││││├─┼─────┼─────┼──┼─────┼────┤│2│笙茂興業有│94年11月│1│85,000│4,250│││限公司│││││├─┼─────┼─────┼──┼─────┼────┤│3│茂淂企業有│94年8月至│11│410,378│20,621│││限公司│95年1月││││├─┼─────┼─────┼──┼─────┼────┤│4│程硯科技有│94年7月至│7│302,235│19,617│││限公司│94年11月││││├─┴─────┴─────┼──┼─────┼────┤│合計│25│2,937,797│151,500│└─────────────┴──┴─────┴────┘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申報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退稅金額(元)│├──┼───────┼───────┼────────┤│1│94年9月12日│94年9月28日│11,488│├──┼───────┼───────┼────────┤│2│95年1月13日│95年1月13日│10,380│├──┼───────┼───────┼────────┤│3│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9,643│├──┴───────┴───────┼────────┤│合計│31,51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煦煬企業有│94年10月│5│4,297│213│││限公司│││││├─┼─────┼─────┼──┼─────┼────┤│2│程硯科技有│94年8月│4│16,951│849│││限公司│││││├─┼─────┼─────┼──┼─────┼────┤│3│穎曜工程有│94年10月│4│3,886│194│││限公司│││││├─┼─────┼─────┼──┼─────┼────┤│4│基泰科技開│94年8月│3│497,144│24,856│││發有限公司│││││├─┼─────┼─────┼──┼─────┼────┤│5│崴鑫工程有│94年8月│3│333,810│16,690│││限公司│││││├─┼─────┼─────┼──┼─────┼────┤│6│標達企業管│94年10月│5│4,172│208│││理顧問公司│││││├─┼─────┼─────┼──┼─────┼────┤│7│硯曄實業有│94年8月│4│14,048│702│││限公司│││││├─┼─────┼─────┼──┼─────┼────┤│8│梵棋廣告有│94年8月至│17│465,785│23,290│││限公司│95年4月││││├─┼─────┼─────┼──┼─────┼────┤│9│新德實業有│94年8月│4│12,714│636│││限公司│││││├─┼─────┼─────┼──┼─────┼────┤│10│海嘉廣告股│94年8月│2│600,000│30,000│││份有限公司│││││├─┼─────┼─────┼──┼─────┼────┤│11│得晟室內裝│94年12月│3│154,286│7,714│││修工程有限│││││││公司│││││├─┼─────┼─────┼──┼─────┼────┤│12│聯晉興業有│94年12月│5│45,142│2,258│││限公司│││││├─┼─────┼─────┼──┼─────┼────┤│13│僑楷廣告有│94年8月至│7│29,001│1,449│││限公司│94年12月││││├─┼─────┼─────┼──┼─────┼────┤│14│環昕企業有│94年8月│4│14,762│738│││限公司│││││├─┼─────┼─────┼──┼─────┼────┤│15│筌茂興業有│94年8月、│3│296,428│14,822│││限公司│94年12月││││├─┼─────┼─────┼──┼─────┼────┤│16│得藝公司│94年8月│4│1,000,000│50,000│├─┼─────┼─────┼──┼─────┼────┤│17│天曜科技開│94年8月、│5│568,428│28,422│││發股份有限│94年12月││││││公司│││││├─┼─────┼─────┼──┼─────┼────┤│18│益昉有限公│94年12月│5│39,524│1,976│││司│││││├─┼─────┼─────┼──┼─────┼────┤│19│薪元建業有│94年8月│4│20,952│1,048│││限公司│││││├─┼─────┼─────┼──┼─────┼────┤│20│德安清潔工│94年8月│4│18,761│939│││程有限公司│││││├─┼─────┼─────┼──┼─────┼────┤│21│文晟印刷有│94年8月│4│14,763│737│││限公司│││││├─┼─────┼─────┼──┼─────┼────┤│22│篁統實業有│94年8月│4│12,428│622│││限公司│││││├─┴─────┴─────┼──┼─────┼────┤│合計│103│4,167,282│208,36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基泰科技開│94年8月│3│497,144│24,856│││發有限公司│││││├─┼─────┼─────┼──┼─────┼────┤│2│崴鑫工程有│94年8月│3│333,810│16,690│││限公司│││││├─┼─────┼─────┼──┼─────┼────┤│3│新德實業有│94年8月│1│10,476│524│││限公司│││││├─┼─────┼─────┼──┼─────┼────┤│4│海嘉廣告股│94年8月│1│600,000│30,000│││份有限公司│││││├─┼─────┼─────┼──┼─────┼────┤│5│得晟室內裝│94年12月│2│140,000│7,000│││修工程有限│││││││公司│││││├─┼─────┼─────┼──┼─────┼────┤│6│聯晉興業有│94年12月│5│45,142│2,258│││限公司│││││├─┼─────┼─────┼──┼─────┼────┤│7│環昕企業有│94年8月│1│11,905│595│││限公司│││││├─┼─────┼─────┼──┼─────┼────┤│8│得藝公司│94年8月│4│1,000,000│50,000│├─┼─────┼─────┼──┼─────┼────┤│9│益昉有限公│94年12月│5│39,524│1,976│││司│││││├─┼─────┼─────┼──┼─────┼────┤│10│薪元建業有│94年8月│1│18,095│905│││限公司│││││├─┼─────┼─────┼──┼─────┼────┤│11│德安清潔工│94年8月│1│17,143│857│││程有限公司│││││├─┼─────┼─────┼──┼─────┼────┤│12│文晟印刷有│94年8月│1│12,381│619│││限公司│││││├─┼─────┼─────┼──┼─────┼────┤│13│篁統實業有│94年8月│1│10,381│519│││限公司│││││├─┴─────┴─────┼──┼─────┼────┤│合計│29│2,736,001│136,799│└─────────────┴──┴─────┴────┘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公司名稱│時間│張數│銷項發票總│稅額││號││││金額(元)│(元)│├─┼─────┼─────┼──┼─────┼────┤│1│高照開發股│94年7月│1│47,619│2,380│││份有限公司│││││├─┼─────┼─────┼──┼─────┼────┤│2│翔泰管理顧│94年8月│1│11,429│571│││問有限公司│││││├─┼─────┼─────┼──┼─────┼────┤│3│崴鑫工程有│95年7月│2│1,200,000│60,000│├─┤限公司├─────┼──┼─────┼────┤│4││95年8月至│1│800,000│40,000││││95年10月某│││││││日││││├─┴─────┴─────┼──┼─────┼────┤│合計│5│2,059,048│102,95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六、七(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故予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