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暨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以書面抗辯其向原告報備停用信用卡之後
,紅利全數被取消,被告為討公道故停止繳款云云,惟並不
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