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66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6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7月7日至98年7月7日共36
個月,利息按年息11%按月固定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18,334元,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93,356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