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鎮○○
里○○路○○號房屋1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元,租賃
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詎被告自95年1月間即不
告離去,未再支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租期迄今已屆滿,租賃關係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本院卷5-6頁、8-11頁)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