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