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記載
李振宜 」,應更正為「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之。
二、查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甲○○之椅子未經扣押,且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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