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蔡吳秀梅 相對人 李曼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吳秀梅聲請拍賣相對人李曼勝所有供擔保之抵押物,但核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僅足證明債權及抵押權係自原權利人 彭寶愛 受讓而來,但不足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其所為補正仍難釋明債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向抗告人之子 蔡國平 借款,蔡國平則借用兄嫂彭寶愛名義為抵押權人,嗣抗告人受讓本件擔保債權,彭寶愛亦配合於102年7月23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其時即以電話告知相對人讓與之事實。況抗告人另於106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該存證信函回執為相對人本人簽收,足證相對人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前,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受讓人即不能本於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有所主張。又此所謂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固不拘一定之形式,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可,惟仍須使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之內容得以知悉為必要。
四、查抗告人主張前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未舉證已實其說,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抗告人名義寄發,其內載稱:「債務人李曼勝於民國94年6月7日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並開立支票,但支票無法兌現,故雙方同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屏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8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該借款,至今已逾十年皆未償還該筆借款,經電話聯絡無人接聽,故特此通知,請於收件後十日內聯繫我方,否將依法處理。」等語,綜觀全部內文,為對相對人之權利主張及催告,全無一語提及債權讓與之事,且抗告人究竟基於受讓債權人、其子蔡國平(或兒媳彭寶愛)之受任人或其他關係人地位而寄發,一般人自文內實難認斷,故不能認相對人憑此已經得悉債權讓與之情由,是抗告人舉此欲釋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仍嫌不足。從而,抗告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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