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仲偉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工業區某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14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平洋路口時,不慎與 唐詩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唐詩晴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簡仲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