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HOAT(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HO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NGUYENVANHO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已不在該處工作(遭原雇主永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聘僱),目前與具保人 王茂林 同住於同市區○○路○○○號,致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請求將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臺中市○○區○○路○○○號」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羈押,並於同年6月16日裁定自同年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8月18日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暨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其遭原雇主廢止聘僱之故,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具保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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