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全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全銘(綽號 阿富香腸伯 )平日與配偶 吳雅卉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艋舺公園旁擺攤販賣烤香腸,告訴人 王及弟 則係何全銘香腸攤之常客。詎被告因不滿王及弟曾向其妻吳雅卉攀談邀約一起作生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艋舺公園內,先質問王及弟為何誘拐其妻,兩人隨即口角,被告旋即至香腸攤取出水果刀1支及球棒1支,再折返王及弟處,先以球棒猛力敲擊王及弟頭部1次,接續揮擊王及弟腹部1次,兩人隨即拉扯,被告再以水果刀朝王及弟胸口刺入1刀後,旋即返回香腸攤位收攤,並與吳雅卉及友人 許耀璋 (綽號 龍伍 )至附近十方茶坊用餐。王及弟則送台北馬偕醫院急救,發現受有右胸壁開放性傷口深及胸腔、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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