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游兆翔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兆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游兆翔(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兆翔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經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
6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77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年5月17日寄存在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亦將相同內容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之1」,亦因不獲會晤本人,且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6年5月17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