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緯(原名蔡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緯(原名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NN6-603」更正為「NN6-609」。
㈡、證據部分補充:照片4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為定義規範,然考其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或騎乘之狀態而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實頭戴安全帽乘坐於機車上,並啟動機車電門、開啟機車大燈欲騎車返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且有照片4張可參,可見該機車已處於被告可立即騎乘之狀態,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已有駕駛機車之事實,當可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寬典,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欲返家,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