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及減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編號2所列之罪已經臺灣嘉義地院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編號1號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經減少二分之一,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事項第34點、第16點、第17點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2以裁判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