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94年8月10日收受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惟是日適逢星期六,應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乃被告之書狀遲至同年月23日始到達法院(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基此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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