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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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
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
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
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9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金來轉現金卡小額
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日
起至93年2月27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原告行
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循環動
用額度上限為1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
並滾入原本計息。詎被告陸續動用後竟滯欠未為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迄尚積欠消費帳款103,3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連
線作業電腦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