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周效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羅小字第四二號判
決被告姓名「 陳玉芬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羅小字第四二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
告姓名為「乙○○」,判決正本誤載為「陳玉芬」,此為顯
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