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宿舍4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
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
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書及帳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