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宥文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
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詎
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8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
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