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三0三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部,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二年,字號;羅字第00
七一三九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範圍
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三0三地號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抵
押權登記次序一,收件年期七十二年,字號;羅字第00七
一三九號,登記日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範圍全
部,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約定為七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至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已滿十五年,被告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亦已逾五年期間,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
○○鄉○○段第一三0三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一,收件年期七十二年,字號;羅字第00七一三九號,登
記日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
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十萬元債務,原告迄今均未清
償,亦因原告早已搬離原住處,無法找到原告,以致未能請
求原告清償,原告應該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其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
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期間因無法找到原告,以致未向原
告請求清償等語,堪信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期屆
至後即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已屆滿十五年,被告均未請求清償,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五年間,被告亦未行使抵押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上開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應予塗銷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座落宜蘭縣
○○鄉○○段第一三0三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一
,收件年期七十二年,字號;羅字第00七一三九號,登記
日期: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十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