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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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其與妻子兒女等家屬同住之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一樓客廳,因大量飲酒而受酒精中毒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因失業與其妻乙○○、其子 施正煜 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嗣乙○○、施正煜離去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牽入一樓客廳內推倒使其汽油滲出後,將點燃之香菸菸頭及打火機丟入汽油使其燃燒,而放火焚燒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臺南縣消防局獲報後及時趕往撲救,現場火勢僅侷限在一樓客廳內,並僅造成上開機車、住宅一樓客廳內之桌椅等傢俱毀損、客廳北側酒櫃、四週牆壁及廚房均遭濃煙燻黑,尚未因火勢燃燒而達房屋結構體變更燒燬或喪失效能之程度。甲○○亦隨即為警逮捕,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十三張、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南縣歸警偵字第○九六○○一三二六六號函附臺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暨勘查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嘉南般字第○九七○○○○六三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查本件被告放火後,因臺南縣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救,故除造成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上開住宅一樓客廳內桌椅燒燬外,房屋主體部分以及重要組成結構並無受損致喪失其效用,可參前揭臺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所載「燃燒後狀況」及所附照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放火當時,因飲酒而受酒精中毒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該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及被告病歷影本,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鑑定過程嚴謹且有醫學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確已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住宅內任意引火燃燒,未顧及所為對鄰近房屋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所為至無足取,惟其前除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並未因其他犯罪而經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又其坦承犯行,態度亦非甚惡,兼衡酌其因與家屬爭吵,一時出於氣憤,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打火機一只,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保安處分嘉南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犯罪經過、身體、精神狀態檢查(疑似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重度憂鬱症)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就被告目前狀態而言,其持續飲酒已逾二十年,過去除短暫住院外,並未接受規則的戒酒治療,雖其目前認知功能並未因長期酗酒而導致嚴重損傷,然整體評估,其因酗酒而有自控力的障礙,且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也未能從過往經驗中學習控制行為與遵守社會規範(已有數度酒後對家屬施暴之紀錄),目前亦無自我克制飲酒之技巧與動機,且目前情緒處於憂鬱狀態;在人際互動方面,其有逃避壓力的傾向(因失業、心情不好而又酗酒),也缺乏適當溝通技巧;在社會功能方面,其職業功能退化,且支持與監督系統差(因家屬聲請保護令限制其與妻子接近、原生家庭已無人可予以協助),其再犯之可能性頗高,故建議安排其接受至少六個月至一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進一步之評估與必要之藥物治療,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對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對飲酒及衝動之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以預防再犯或觸法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見被告除因酗酒而為本件犯罪以外,尚有情緒、因應壓力、衝動控制力等問題,顯非僅施以戒酒療程即可達到預防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為求被告能確切接受妥適治療及監護,避免其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爰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至其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