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子○○被告乙○○
丙○○丁○○己○○寅○○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
甲○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壬○○、乙○○、丙○○、丁○○、癸○○、己○○、寅○○、庚○○、甲○、戊○○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己○○、寅○○、庚○○、甲○共有之同段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甲○所有之同段四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壬○○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間共二點七公尺長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丙○○、丁○○、癸○○、戊○○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己○○、寅○○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乙○○、丙○○、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壬○○為當事人,嗣因原告認被告乙○○、丙○○、 汪建祥 、癸○○、己○○、寅○○、庚○○、甲○、戊○○等人係原告主張通行至公路之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且對於原告上開通行權之主張亦有爭執,故對於前述被告等所有或共有土地之通行權有一同確認之必要,而於96年5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追加被告乙○○、丙○○、汪建祥、癸○○、己○○、寅○○、庚○○、甲○等人(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28頁),及於96年7月9日追加被告戊○○(見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另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壬○○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483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48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73、474、469、470等地號土地上之鐵柱、圍籬網(長15及13公尺)等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詳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騰本標繪所示,見新調字卷第21頁),嗣於96年7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壬○○、乙○○、丙○○、丁○○、癸○○、己○○、寅○○、庚○○、甲○、戊○○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77.31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己○○、寅○○、庚○○、甲○共有之同段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5.8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甲○所有之同段4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共4.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減縮拆除地上物部分為被告壬○○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間共2.7公尺長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見訴字卷〈一〉第80至85頁)。而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始為請求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之訴之追加,然核其所依據者亦為袋地通行權,此追加之訴(確認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權部分)與原訴(確認被告壬○○所有土地之通行權部分)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原告所為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提起拆除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訴後再為更正,核與前述法條關於更正及減縮之規定未相違背,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壬○○、乙○○、丙○○、丁○○、癸○○、己○○、寅○○、庚○○、甲○、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77.31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己○○、寅○○、庚○○、甲○共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5.8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共0.74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甲○所有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共4.32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如附圖所示E部分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被告壬○○所有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22.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各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本院以拍賣方式取得原屬被告壬○○等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71、同段472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7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9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43之1號)之所有權。而被告汪榮二則為同段474、483、48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壬○○、乙○○、丙○○、丁○○、癸○○、汪順治、寅○○、庚○○、甲○、戊○○等10人則為同段4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寅○○、汪順流、甲○為同段4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為同段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平時即係供作通行之用。另同段469、470地號土地則為壬○○及汪永順之土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文。又此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兼顧保全周圍鄰地之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並不以土地絕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被告汪榮二因不甘其所有之中灣段471、472地號土地及97建號建物遭原告拍賣取得,因此在其所有之同段473、474及470、46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71、472地號土地交界處沿地籍線以木樁、鐵柱、圍籬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5,編號5至6部分)阻擋原告及其家人之通行,致原告等人無法進出而遲未能搬入上開建物內居住。而由地籍圖謄本、鈞院勘查現場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之建物乃坐南朝北,週圍並無面臨公路,土地則屬袋地地形,需經由被告等所有之同段473、474、483、486、487、488等地號土地才能通行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而接主要道路「大灣路」。
(三)又同段472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建物,顯不能通行。西側之同段47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但有堆置雜物。
而更西側之同段429地號等土地上則有建物。同段447、43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與同段472地號土地間有圍鐵絲網及以磚牆隔開,而同段446、445、444等地號土地上則均為建物,因此人、車均無法由此通行。另原告所有之土地東北側之同段476、477等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現有通路但極為狹小,寬約2公尺,最窄處約1.9公尺左右,僅能容行人、機車通過,不能為汽車之通行。而原告之土地、建物南方(後面)連接之同段448、457地號等土地則係水溝地,目前確有加蓋水溝,有堆置雜物,僅可步行。且同段449、448、457等地號土地地籍線上有砌高約90至100公分高之磚牆。更甚者,同段448、446、449等3筆土地交接處有各高25公分及15公分之階梯2層,根本無法供汽、機車出入,遑論停放汽、機車(若停放748地號土地必遭人反對,且極不安全)。因此原告只能通行被告等前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且同段471、472地號土地之空地亦可停放汽、機車,以確保原告財產之安全及使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益。而被告等人前開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多年來即作為中灣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87、488、482、495等地號土地上眾多居民通行之用,且被告壬○○家人之車輛亦係停放在住家前之空地。又被告壬○○於鈞院96年5月31日勘查現場時,乃稱土地共有人之汽車可以通行同段486地號土地,而之前471、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係從486地號土地連接大灣路218巷出入,因此原告自亦可以人、車通行之。而被告壬○○因私人恩怨而圍堵原告通行路徑,其後所有被告亦拒絕原告通行汽車,此與社會公益、私益有違,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從而,被告等既執意阻擋原告通行,原告於被告等人前述土地有通行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情事,皆須利用汽車,故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通行為衡量之標準。而原告家中有汽車,車寬即有1.9公尺,因此以市售車輛之大小及道路使用之頻繁程度,且同段486、487、488地號土地兩側均有建物,行駛之視野、死角較多,原告要求通行同段474、482、483、486、487、488地號部分路面寬2.7公尺以內範圍,應符常情,且有必要性。
(五)由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觀之,車輛由中灣段486地號土地自北向南駛入,欲進入原告所在之同段471、472地號土地,則以通行同段482、483、474(即如附圖D、E、F部分)為損害被告權利最小之路段,蓋此路線乃為直線,不必再為斜線或彎曲行進,因此通行之面積最小,且最符合駕駛習慣,亦不會對其他人之通行造成任何阻礙,否則若必須往同段473地號方向通行,則通行面積將增大,且多了473地號土地之通行,對被告等更屬不利。況且被告等只爭執不願讓汽車通行而已,並未爭執原告可經由如附圖所示D、E、F部分同行,且由卷附之永康市96年12月21日所都發字第0960049609號函及永康市公所97年1月7日(97)所都字第580號函可知同段473、474、484等地號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見該地日後不可能再為建築,亦不可為其他利用,且被告等人亦是通行該地,因此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即屬損害最小之範圍。
(六)再者,由卷附照片可知同段486、487、488等地號土地兩側均為建物,路基寬度約在2.7公尺(經勘驗時測量),而原告所有車輛之寬度為1.9公尺,則以駕駛習慣、視距,自不可能只走車寬之距離,因此原告主張2.7公尺之寬度乃為合理,若再限縮寬度,則可能無法順利進出,且該寬度既是路基最窄處之寬度,顯然被告等人亦是以該寬度為通行之範圍,被告等自不能要求原告擁有高超之駕駛技術而只通行極小之範圍。另被告壬○○所設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之間之圍籬等障礙物,係以圍網及鐵條構成,業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故併請判決被告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之間之圍籬等障礙物。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等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並拆除障礙物,應屬有理,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壬○○、寅○○、己○○、丁○○:原告要通行的土地是被告等人與其他被告所有或共有,原告有自己通行的土地不用,卻要通行被告等之土地。就算原告要通行也只要用3尺寬(約90公分)即可,不須要用到2.7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沒有鄰路是袋地,其並無意見,其同意讓原告以步行、騎機車之方式通行,但不可以開車通行,開車通行將對被告等人造成困擾。另原告土地之南側有2層階梯是水溝地,可往南通行到8公尺寬的道路。486地號土地是私人地,鋪設柏油是為了讓自己人出入用,原告可以步行出入,但被告等不願讓原告汽車通行。目前雖有汽車通行,但都是土地所有人的汽車才可通行。原告所稱之鐵網及鐵條,是被告壬○○要其子所圍,其並不知花費金額多少。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依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其抗辯內容如下:486地號土地是私人地,鋪設柏油是為了讓自己人出入用,原告可以步行出入,但不願讓原告汽車通行。原告亦可由後方或其他地方進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依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其抗辯內容如下::其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原告買到的房屋又不是其所賣,原告無權通行其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癸○○、庚○○、甲○:486地號土地是私人地,鋪設柏油是為了讓自己人出入用,原告可以步行出入,但不願讓原告汽車通行。這些土地不是公路,不是大家都可以行走,原告買到房子後並沒有在住,是租給別人用的,原告買屋出租自己賺錢,我們為何要讓原告受益,我們願意讓原告通行3尺寬(約90公分)的範圍,超過範圍我們就不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戊○○依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場之陳述,其抗辯內容如下:
這是私人土地我們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71、同段47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通路連接鄰近公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最適宜之通路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為最小之限度?
(四)被告壬○○是否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間共2.7公尺長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
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部分土地是否符合民法之規定?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通行範圍寬幾公尺為適當?被告壬○○應否拆除前述圍籬,茲論析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同段472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7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9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43之1號)為其所有。而被告壬○○則為同段474、483、48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汪榮
二、乙○○、丙○○、丁○○、癸○○、己○○、汪辰雄、庚○○、甲○、戊○○等10人則為同段4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寅○○、庚○○、汪出為同段4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為同段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平時即係供作通行之用。另同段469、47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壬○○及訴外人汪永順共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詳見新調字卷第9至18頁、訴字卷〈一〉第30至31頁、第86至95頁),且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其次,原告所有之471、472地號土地,北側緊鄰473、474等地號土地,東側緊鄰470、469、457等地號土地,南側緊鄰448地號土地,西側則緊鄰446、447、430等地號土地,則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1頁)。又472、469、46
8、465等地號土地上建有4樓連棟6層建物,被告汪榮二在原告所有之471、472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圍有籬笆,472地號土地可步行由448地號土地進出,但有2階梯無法通行車輛,475、474、483、486等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情,則有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詳見新調字卷第41頁)。另系爭中灣段472、469、468、465等地號4筆土地上建有4樓連棟6層建物,47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43之1號,471、470、467、466等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471、474、470、469、472等地號土地間沿地籍線有圍塑膠之圍網及木樁,汽車無法出入,474、47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472地號土地東側為建物,西側為空地,47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447、472、430地號土地間,有圍鐵絲網及磚造圍牆隔開,447、43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側446、445、444地號土地均有建物。系爭土地北側出入情形,490地號土地是大灣路218巷,寬約2.8公尺(為不規則寬度),連接486地號土地,486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私有道路,寬約2.9公尺(為不規則寬度),最窄處為2.7公尺,連接484、483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未鋪柏油,現鋪設水泥,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北側476、477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寬約2公尺,最窄處約1.9公尺。472地號土地一部分為建物,一部分為空地,建物與空地間所留設最小寬度1.3公尺,高低落差18公分,472地號土地南側連接448、457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目前加蓋水溝,可以行走,但也堆放雜物,44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建物,但
449、448、457地號土地地籍線上有砌矮牆,牆高約90至100公分,448地號土地與446、449地號土地間,仍為水溝地,有加蓋,可通行,3筆土地交接處有2層階梯,一階高25公分,另一階高約15公分,可步行出入,汽、機車無法通行,連接748地號土地是民族路396巷16弄,為寬約8公尺之都市○○道路等情,除有本院96年5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資佐參外,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至47頁、第70至79頁),顯見原告所有前述471、472地號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無疑。
(四)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前述2筆土地,得以通行至鄰近公路之方式則有:往北側經由474、483、482、487、488、486等地號土地而通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東北側則須經由474地號土地,再經由476、477等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以連接至公路;往南側則須經由448、446、449等地號土地,連接748地號土地(即民族路396巷16弄)等3種。然其中往南側連接448、457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目前加蓋水溝,可以行走,但也堆放雜物,44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建物,但449、448、457地號土地地籍線上有砌矮牆,牆高約90至100公分,448地號土地與446、449地號土地間,仍為水溝地,有加蓋,可通行,3筆土地交接處有2層階梯,一階高25公分,另一階高約15公分,僅可供步行出入,汽、機車無法通行;而由東北側通行,476、477地號土地雖有既成巷道,但寬約2公尺,最窄處約1.9公尺等情,亦據前述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明確,可知上開2種通行方式,往南雖可以步行之方式抵達鄰近公路,而往東北方向除步行外,雖亦可通行機車,然經核則均難適當通行汽車。至於通行北側土地之方式則因上開現有道路最窄處仍有2.7公尺寬,故應可適當通行汽車。
(五)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情事,皆須利用汽車,故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就一般上有建物而為住宅用途之土地而言,則應以「汽車」通行(至少亦應能適當通行一般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始為適當,如此始能使得袋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社會經濟效用。而一般小客車之寬度(含兩側照後鏡),則將近2公尺左右,又原告家中之汽車,含兩側照後鏡之車寬即有1.9公尺左右(詳見前述勘驗測量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如以一般小客車之大小及行駛道路之各項使用情況,則同段476、477等8地號土地兩側均有建物,駕駛人之行駛視野、死角較多,且路寬最窄處僅有1.9公尺左右,至多僅能容下1部小客車之寬度,而無法做任何轉向、避讓之行駛,且若有其他物品放置其中,則將完全堵塞小客車之通行,顯見該通行方式並非適宜於小客車之行駛。至於南側之通行方式,則全然無法駕駛車輛通行,其方式更難認為業已符合通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同段474、482、483、486、487、488等地號部分路面寬2.7公尺以內範圍之土地,於一般小客車之通行上不僅較為適當,且亦有其必要性。
(六)又前述臺南縣永康市○○段473、474、484等地號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倘權屬尚為私有,則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6年12月12日所都發字第0960049609號函及該市公所97年1月7日(97)所都字第580號簡便行文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33、55頁),故原告主張就被告壬○○所有之474地號土地,以直線方式自所有之471地號土地連接483地號土地而通行,其方式雖有將47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然因該筆土地已屬道路用地,而不得為建築或其他用途,故該方式經核亦不至於嚴重影響被告壬○○就該土地之利用。此外,原告主張通行之486、488、487、482、483等地號土地雖均為被告等人所私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然該通行部分之土地,目前則均鋪設有柏油路面以供大眾通行,因此原告經由該部分土地通行,對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亦不至於造成嚴重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較前述往東北側及南側之方案為佳,而該通行被告等上開部分土地之方案,亦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適當之方法,且斟酌原告之土地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考量其用途,則准許其通行之土地,如不敷袋地為通行一般小客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應通行土地之寬度需為2.7公尺,經核亦屬有理。至於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可通行約90公分之寬度云云,則非合理。
(七)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間共2.7公尺長之圍籬,係被告壬○○要求其子所設置,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二〉第45頁),且該部分圍籬亦已阻礙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既有理由,則其一併請求被告壬○○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間共2.7公尺長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壬○○、乙○○、丙○○、丁○○、癸○○、己○○、寅○○、庚○○、甲○、戊○○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3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寅○○、庚○○、甲○共有之同段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所有之同段4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同段4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所有之同段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壬○○所有之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16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為2.7公尺),並請求被告壬○○應將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4間共2.7公尺長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原告通行範圍內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價值比例(被告壬○○為1,071,011元;甲○為178,267元;己○○、寅○○各32,367元;庚○○為111,739元;乙○○、丙○○、丁○○、癸○○、戊○○各79,372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就被告壬○○應將圍籬拆除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依被告壬○○之聲請酌定被告壬○○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並未陳明請准假執行,且該部分亦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故被告壬○○、甲○、己○○、寅○○、庚○○、丙○○、丁○○、癸○○、戊○○等人就該部分同時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