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7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再者,同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裁量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不得違背前開日數上限規定。
二、查受刑人鄭錦賢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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