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46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正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核准撥款金額為3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林正賢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3年4月28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267,28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