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
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酒瓶碎片二片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 余紫宸 」國民身分證上「 華莉平 」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變造之「余紫宸」國民身分證上「華莉平」照片壹張、酒瓶碎片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年4月16日15時15分,在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前方岸際,因無故自外海上岸,遭金門岸巡總隊湖下機動巡邏站人員攔查,致心生不悅,非但不願配合受檢,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概括犯意,先與執行勤務之岸巡人員 殷亘頡 、 陳建文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多次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岸巡人員,惟見岸巡人員仍不願讓其離去,竟以雙手分持啤酒瓶,繼將啤酒瓶互擊敲碎,致該酒瓶碎片割傷站立在其身旁陳建文之右手背,使其受有傷害,再手持該二支破碎酒瓶在執勤人員面前揮舞,作勢欲攻擊,以阻止岸巡人員靠近,並乘隙持該破碎酒瓶抵住殷亘頡之頸部,要脅岸巡人員讓其離去,同時以另一手揮舞破碎酒瓶,致劃傷殷亘頡之左小指,致其受傷,後因岸巡支援人員漸增,見大勢已去,始放棄抵抗,束手就擒,並扣得該二支破碎酒瓶。
二、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老大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至金門縣岸際接應欲由大陸地區偷渡來金門之大陸籍女子華莉平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台北。 嗣小王 於93年3月下旬某日,先寄送變造完成之「余紫宸」身分證1張供甲○○收執,該船老大繼於同月28日凌晨,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甲○○表示:
現在出發1小時後會到金門縣金城鎮古岡湖附近岸際等語,旋駕駛舢舨船附載華莉平,自廈門市海邊出發,迄於同日凌晨4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金門縣金城鎮古岡湖附近岸際後由甲○○接應上岸,並藏匿於暫停於該岸際附近之承租自用小客車內,待至天亮後,撥打電話予與之有藏匿人犯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 陳奎廷 (已判決確定),委由陳奎廷以「余紫宸」姓名向航空公司訂位飛往台北藏匿,並在金門縣金寧鄉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附近將華莉平、該變造身分證、5千元及機票錢交付陳奎廷,旋陳奎廷於同日9時許,在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以「余紫宸」之身分證購買飛往台北之機票後,將登機證及身分證交付華莉平收受。 嗣華莉 平持該變造身分證通關之際,為警當場發覺,足生損害於余紫宸、航空公司對於旅客身分之確認及航空警察對安全檢查之正確性。
三、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98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舢舨船,一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歐厝岸際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而規避檢查上岸入境,旋為警當場逮捕。
四、案經金門第九岸巡總隊、金門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檢察官原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98年度偵字第27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號)追加起訴被告於93年3月28日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老大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藏匿人犯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及98年6月8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查罪,其追加起訴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陳建文、殷亘頡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酒瓶碎片、現場照片6幀、殷亘頡職務報告書1份及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佐;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華莉平、陳奎廷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余紫宸之口卡影本、華莉平持有之 段萍萍 、華莉平、余紫宸身分證影本、航空警察局查扣單各1份、登機證影本及旅客資料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 李清員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照片2幀、被告遭查獲時所攜帶之大陸地區相館封套、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93年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屬於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裁判時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亦即適用該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且比較時應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限縮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但無礙於本件實行共同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由原來:「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僅就故意犯罪論以累犯,似較為有利,然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項及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對於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3年間所犯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及第55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查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當場接續傷害陳建文、殷亘頡,為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兩罪間,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王」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老大就上開3罪;與陳奎廷就藏匿人犯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逃避檢查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侮辱公務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扣案變造之「余紫宸」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一張,為共犯華莉
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華莉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36頁):另酒瓶碎片2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31頁),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被害人等僅係克盡職守,依法執行查緝走私
勤務,以維護金門海防之安全,僅為發洩一己之情緒,竟枉顧他人生命安全,非但不願配合受檢,復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工具威脅執勤岸巡人員,顯視公權力為無物,又為一己私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罔顧國家安全,並造成治安之潛在威脅,且自己本身亦不顧警察機關以及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逃避檢查而偷渡入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本案之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予減刑事由。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該減刑條施行前之93年9月24日經本院通緝,至98年6月9日始為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減刑條例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