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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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
7號),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提出清償八年,前四年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後四年每月清償20000元,清償總金額0000000元之更生方案,僅獲得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債權比例
6.12%),其餘債權人均表不同意,亦未經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裁定更生方案,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60條、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債務人名下資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為上開裁定所認,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指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於德州儀器公司工作,此有上開執
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依上開所敘,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0000000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債務人更生方案在卷可證。
㈡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則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因之,應以上開生活費用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是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屬必要基本生活之支出,既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
㈢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中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為長女 計馨樺 、長男 計榮羣 ,則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債務人配偶 計光耀 97年度所得181385元、投保薪資19200元,此有計光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光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參,債務人長女計馨樺業97年10月21日成年,96年度所得750元,此有計馨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配偶無須債務人扶養,長女計馨樺自成年後亦無須債務人扶養。準此以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部分,即以債務人98年1月14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長女計馨樺未成年部分(96年1月14日至97年10月21日止)及長男計榮羣每人每月6417元為計算始為基準。
㈣依上所述,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
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總計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2056元【(9509×12月)+(9829×12月)】,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288765元【(6417×21月)+(6417×24月)】,剩餘數額為5563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四、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意見,均未表示同意對債務人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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