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同號)及同段八一一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八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如主文:
(一)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1081.27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同號)及同段811之2地號(面積1109.82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9地號土地、系爭811之2地號土地或系爭兩筆土地),於公告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內之民國97年1月14日申請複丈,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70年2月1日開始以種植灌溉為目的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而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調處,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結論仍准被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應具備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符合民法770條、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其雖提出訴外人 蔡烱萼 、己○○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茲證明左列土地係乙○○君自民國70年2月1日開始以種植灌溉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賠償及一切責任。占有土地標示:中五劃段809地號。特此證明屬實。」等語,然系爭兩筆土地應屬供公眾灌溉用之池塘,土地週邊並無被告所有土地,伊如何作為灌溉之使用;且系爭809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96年5月21日以府建農字第0960402929號函核定為「金湖鎮96年辦理農塘浚深工程」,由金湖鎮公所發包後,同年8月7日開始施作,同年11月28日竣工,同年12月11日驗收完成;而系爭811之2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縣瓊林社區入口環境整建工程」,97年1月7日開工,同年5月16日竣工,同年8月1日驗收完成,被告如何在同一期間利用土地;再參以系爭兩筆土地均位屬金門國家公園管理範圍,用途受限等情,顯見被告稱其合於時效取得規定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云云,及蔡烱萼、己○○所出具前開內容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不實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80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33地號土地,為被告伯父 蔡其芬 所有,訴外人蔡其芬27年間赴南洋地區,遂由被告伯母 陳素 娘使用233地號土地,並汲取系爭809地號池水灌溉233地號土地,第三人如欲使用系爭809地號土地上水塘池水,須經 陳素娘 同意方可為之,此有土地四鄰蔡烱萼、己○○可資證明。
(二)陳素娘61年間去世,蔡其芬迄未返金,被告三子 蔡乃清 處理其喪葬事宜,並沿前習,由被告占有使用233地號及系爭809地號土地,鄉里鄰人若要汲水灌溉,需徵得被告同意。
(三)被告占有系爭809地號土地已逾20年,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6年間為農塘浚深工程,未必排除被告占有;被告仍持續使用土地,自得主張時效取得;至系爭兩筆土地確實都在金門國家公園管理範圍,但此與被告是否占有,要屬二事,非得比附援引謂被告無占有事實。
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兩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屬國有財產,則國有財產局對為本件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規定,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系爭兩筆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就其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從而,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於原告主張,除被告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外,其餘如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在公告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內之97年1月14日申請複丈,主張其自70年2月1日開始以種植灌溉為目的占有,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分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經金門縣地政局以97年4月16日金登資一字第3020號(申請取得系爭811之2地號土地),及97年5月30日金登資一字第4080號(申請取得系爭809地號土地)受理申請;原告提出異議,案經調處,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結論仍准被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97年4月16日金登資一字第3020號(本院卷第154至201頁)及97年5月30日金登資一字第4080號(本院卷第202至230頁)申請案卷、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記錄等各件在卷,堪信為真;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爭執如前,惟查:
(一)據被告、被告輔佐人、四鄰證明人於98年4月7日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被告稱「這二個水塘,在我三歲時來到瓊林(金湖鎮地名)就有了,別人都說這二個水塘是我們的」;輔佐人戊○○稱「這二個池塘是我們的,鎮公所要竣深時有先徵詢我們的同意,我小時候就知道是我們的,自己還花錢請怪手來挖了二次,所以這是我們的」;證明人庚○○稱「這二個水塘是他們自己挖設的,我旁邊也有一塊地,所以我知道這塊地是他們的,否則我不會幫他證明」;證明人己○○稱「我從小時後就知道,這二個水塘是他們的,鄉村整建時才將二個池塘美化浚深」;及被告在本院稱:系爭809地號土地原為其伯父蔡其芬、伯母陳素娘接續灌溉使用於毗鄰所有之同段233地號土地等語,可見被告稱「池塘是我們的」,及證明人稱「池塘是他們的」,係指訴外人蔡其芬、陳素娘夫妻甚明。
(二)被告雖稱:蔡其芬前往南洋未歸,陳素娘61年間過世,系爭809地號土地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其均占有使用逾20年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被告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民法770條、第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且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乃消極之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已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又占有之事實非可憑空推定,民法第944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標的物於開始及主張之時均為其占有者,始能推定其占有係繼續不斷,可見標的物於前後兩時均為主張之人占有,乃得為上述推定之基礎,則主張為其占有之人,即需就標的物於其主張期間之兩頭時點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先為證明後,法院始需就依法推定之占有意思及占用態樣,查證有無可以推翻之反證存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1、系爭兩筆土地於金門縣地政局查訪時,已呈乾枯之事實,有受訪者辛○○(瓊林里里長)、蔡烱萼、己○○(四鄰證明人)之「金門縣地政局受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各1件及97年3月14日拍攝現況照片16張可證(本院卷第28至34頁);又系爭809地號土地,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辦理之96年8月7日開工,同年9月11日驗收「金湖鎮96年度農塘浚深工程」,而系爭811之2地號土地,有金門縣政府辦理之97年1月7日開工,同年8月1日驗收「金門縣瓊林社區入口環境整建工程」,各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98年6月3日汀建字第0980004628號函及附件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系爭809地號土地施工前、中、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至65頁),及金門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建農字第0980040229號函及附件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細部設計圖(本院卷第79至125頁)等在卷可稽,故難認蔡烱萼、己○○97年1月14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載「乙○○君自民國70年2月1日開始以種植灌溉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其中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最後時點為真正。
2、查被告為34年次,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本院卷第71頁),其在調處時稱「這二個水塘,在我3歲來瓊林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則其確實開始占有之時點,已難謂明確;縱令假設採信其所稱61年其伯母陳素娘過世後或在70年2月1日後,其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也曾自費浚深池塘之說詞,然被告稱「(這兩個池塘是你挖掘的?)本來小小的,75年請怪手挖深,後來鎮公所來有徵詢我們的同意,我們有配合鄉村整建。(這兩個池塘別人可否用來灌溉?)要先跟我們說。(有沒有人沒有跟你們說,或者你們不同意情況下,就來用水灌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經常在池塘旁邊,但大部分使用的人會跟我說」(本院卷第68頁);證人蔡烱萼具結擔保真實後稱「被告有帶我去指給我看土地,是指兩個池塘,兩個不同位置、、他們的祖先只留給這一脈繼承。(這兩塊池塘,被告的鄰居家有沒有在使用?)鄰居都有一同使用灌溉。(據你所知被告有沒有自己花錢在修理池塘?)我的兒子在開怪手,曾經被被告僱傭修池塘,時間不記得。、、以前從小一代接一代傳下來的,我們一群小孩子要去抓魚,只要跟陳素講,陳素同意就可以去抓魚,陳素就是蔡其芬的太太。(如果附近的居民,要去抓魚或是要用水灌溉,有沒有人沒有經過陳素或被告的同意,就直接去抓魚或用水灌溉?)擔水可以,抓魚不行,池塘是他們的要經過他們同意。、、(提示本院卷第124、125頁以及80頁,現在811之2池塘就已經規劃為親水設施,那在97年以後這個池塘是大家都可以用還是只有被告可以用?)鎮公所有叫人去挖,我不知道,挖成怎樣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己○○具結擔保真實後稱「(你在蓋這張證明書之前或當天有沒有去看土地?)我就在這個池塘邊作農作,是有兩個池塘。(請問被告從七十年二月一日起利用這兩個池塘的情形?)原本有一個池塘是他們在用,我自己也有土地在旁邊,我也有在用水,旁邊也有鄰居土地在用水。(既然是大家都有在用水的話,不只是被告在使用如證明書上的內容,你為什麼同意專門為被告來出具證明書?)本來就是被告的祖先的。(如果被告祖先有好多後代,你幫被告出具證明書,那麼被告祖先其他後代會不會有意見?)應該不會有意見,我認識陳素,陳素在世的時候有用這個池塘,陳素過世以後是被告在用。(有沒有發生過被告鄰居要用水,被告不同意?)沒有。(有沒有發生過鄰居要用水,沒有先問被告的意見?)以前有大量抽水灌溉水時候要先問被告,如果是澆菜小量就不用。、、(現在鎮公所工程做到哪裡了?)做好了,裡面有水。(有無步道或階梯?)一個有步道,一個沒步道,階梯是兩個都有。(現在兩個池塘都開放使用了嗎?)現在兩個池塘都開放使用,一個沒有步道是灌溉,另外一個沒有步道比較沒有水,就比較沒有灌溉。(現在要去用水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大量的用水還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我說的同意是指打招呼、、那個水他如果要用大量水去做工程,用車子來拖水,要跟被告說,平常附近鄰居用水種田是不用跟被告說。(你確定附近鄰居用水種田是不用跟被告說,你確定嗎?)確定」(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證人辛○○具結擔保真實後稱「809、811之2號這兩筆土地以前是池塘,本來是要登記業主所有,可是這樣業主就要繳稅,所以就沒有辦登記。現在如果沒有辦登記,就會變成國有,所以里民要聲請登記所有的時候,要提出證據、、當時地政局有派專員來訪問我,我有跟專員說這是業主所有。在我們如果要用水的時候,如果是要抽水的話,就要業主的同意,要打個招呼,如果只是擔水灌溉就不用跟業主打招呼。(請問你說的業主是蔡家的誰?)被告是蔡家的媳婦,被告的公公去世,一路繼承下來,被告就代表出來登記、、被告是蔡其芬的繼承人,被告的丈夫已經過世了,蔡其芬沒有生男孩,所以我認為被告有權利繼承蔡其芬的財產、、(政府做的工程)現在只是把池塘的深度挖深及整地綠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4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於96年、97年,分別由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金門縣政府整建其上之池塘,在此之前,長期以來均為公眾灌溉使用,鄰人只是基於被告是蔡家媳婦之身分(其配偶 蔡金全 ,為蔡其芬之姪,已歿),取水灌溉時若遇被告,則禮貌性打聲招呼,若未遇被告,則逕取水使用。
3、承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提出時效取得土地登記申請前,在系爭土地連續占有使用,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即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三)更況,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見。查系爭兩筆土地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範圍,為兩造不爭,並經本院職權向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覆以「旨揭土地(指系爭兩筆土地)係位於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第一類一般管制區之外圍緩衝用地內。金門國家公園自84年10月18日成立,其計畫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另依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管理之。檢附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金門國家公園第一類一般管制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各乙份」等語,有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7月22日營金企字第0980003902號函及附件1件在卷(本院卷第288至297頁);而依據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6點第2款第2目訂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五點:外圍緩衝用地以維持既有農、林、漁、牧使用為主、、,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屬國有財產,長期以來復為供公眾灌溉使用,已認定如前,而在金門國家公園管制範圍之第一類一般管制區外圍緩衝地,依法應維持既有農、林、漁、牧狀態,且事實上近兩年(
96、97年)陸續由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金門縣政府整建完成,設有水池坡修坡底、水池修坡坡頂、新設花崗石親水階梯、花崗石步道等公有公眾設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金門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建農字第0980040229號函附件圖說),並無廢止公用而不具公物性質,依前開說明,系爭兩筆土地應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不得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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