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9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軍人,民國93年11月間在退伍弟兄訴外人 蔣承宏 介紹下,投資購買訴外人利鼎捷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所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專案1份,付現款3萬2千元,餘以貸款支付;但對方總共替其申辦核貸130萬,其中80萬元由蔣承宏前來金門,邀其一起將錢匯進投資公司,另外50萬元在其不知情下被領走,當時貸款因投資公司有在繳納還款,故未及發覺異狀;94年4月間,金門軍中同袍訴外人 范揚昇黃獻棠 ,對各所投資之專案,發覺有異,乃邀同其前往公司辦理退款而簽有退款協議書,然遲未受清償;嗣於同年7月警方偵破某集團涉有刑事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其接獲刑事傳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起訴書1件,後者載「甲○○係利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宗貞阿肯 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肯迪亞 公司)及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清華 )之實際負責人, 林憶慧 、乙○○、 陳瑩緯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 等6人均係上開3家公司之主要幹部,分別擔任總監、副總、協理等職務。詎前開甲○○、王宗貞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至94年4月止,以假借投資未上市○○○○路商店、旅遊折扣、電腦軟體銷售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或年輕女業務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在火車站、廣場作問卷調查、網路聊天方式或透過親戚、軍中同事等社會人際關係,拉攏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至上開三家公司位於台中或高雄之營業處所(高雄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8樓,台中分公司址設:
台中市○○路○段160之1號B棟22樓),再由阿肯迪亞公司內之高階主管乙○○、丁○○、林憶慧、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等6人對受騙前往之年輕人以一搭一唱方式游說購買各項專案產品;倘前開年輕人無資金,更遊說渠等向銀行貸款,並要求貸款額度要比加入專案之費用高,將一部份之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阿肯迪亞公司上櫃後,可獲數倍不等之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王宗貞、甲○○等8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欠缺社會經驗之現役軍人或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致如附表被害人59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方式支付專案費用;阿肯迪亞公司再將前開欲辦理貸款客戶之貸款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銀行代辦人員、、阿肯迪亞公司並要求業務員遊說客戶,務必使客戶之身份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業務員代為保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客戶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客戶無從解約。客戶貸得之款項或繳交之費用,分別由各承辦業務員領取後轉交林憶慧、乙○○、丁○○等高階主管再報帳入公司,各業務人員及高階主管則從中抽取客戶繳交費用總額10%至70%不等之佣金、、總計自92年起至94年4月止,王宗貞、甲○○等詐騙集團詐騙或侵占約3028萬1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至高雄市○○區○○路○○號17樓執行搜索,查獲甲○○等人,並當場扣得相關證物」等語,始知遇上詐騙集團,而循法律途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0萬元;又其已經被騙的沒有錢了,無力負擔證人旅費,不聲請傳喚證人,也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聲明求為:被告王宗貞、林憶慧、甲○○、乙○○、丁○○、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被告王宗貞、林憶慧、劉耀棕、孫啟智、林暄穎5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12月31日9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甲○○、乙○○、丁○○3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5月13日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職權移轉於本院;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檢附共同被告等人刑案起訴書,本來的意思就是要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30萬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第1次期日98年5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甲○○以:自伊進公司以來,都在客服部擔任行政人員,並未實際推銷、拉攏各被害人;嗣因王宗貞拜託,方同意擔任利鼎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伊未為詐騙行為,亦無與王宗貞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系爭刑案定讞再考慮與原告談和解。
(二)乙○○以:公司實際上均有專案產品及服務在銷售,其只是單純推銷公司產品予客戶而已,並未詐騙任何客戶;事後公司經營出狀況,方發覺公司有問題,伊未詐取客戶存摺、提款卡或盜領客戶貸款,希望本院等候系爭刑案上訴結果再開庭。
(三)丁○○以:伊係公司業務,任務就是負責介紹公司產品及專案,客戶是否購買要看客戶的意思;伊未施用詐術使客戶購買公司產品,亦未詐取客戶存摺、提款卡或盜領客戶之貸款,希望本院等候系爭刑案上訴結果再開庭。
四、訴外人王宗貞為首之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利鼎公司,因銷售網路服務專案,消費爭議紛起,進而有訴外人 張宏振蕭璟築顏詩文鍾文彬張景源蘇鴻賓林宏麒 、戴維孝、 郭至淵蔡名倫許嘉振陳泓璋鄭忠杰傅小龍林荻松全銘心曾偉銘陳炫志許文旺劉峯郡 、范揚昇、 彭萬國梁巽雄 、黃獻棠、 郭翠芳黃俊賢楊張昕尤建昌王順吉林志遠蔡名翰孫育邦李冠毅 、高昇暉、 郭威廷劉士皇鄭東峰陳育聰沈明緯黃斯陽 及原告等多人以被害人地位提起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部分指述之情節,係其於93年11月15日向利鼎公司業務員蔣承宏、丁○○購買 神采 飛揚專案32萬元,支付3萬2千元訂金,另委託蔣承宏、丁○○辦理貸款,分別向陽信銀行貸得50萬,表列最後帳戶餘額為0元、台東企銀貸得兩筆各70萬及20萬,經數次授權扣款,於93年11月26日匯出823,351元,表列最後帳戶餘額為5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系爭刑案警卷各被害人調查筆錄及專案契約書、原告與利鼎公司簽訂之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及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1件、退款協議書、銷貨退回申請單(警㈢卷第1234至1243頁),及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暨費用確認書及往來明細等資料、原告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存摺帳卡明細等資料(刑事一審㈣卷,第335至338頁、第345、352至356頁)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指摘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則本件首先應判斷者,係阿肯迪亞、捷達公司、利鼎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係訴外人王宗貞為首,設立作為吸金,而非正常營運獲利之公司,經查:
(一)訴外人王宗貞於89年8月9日,先在高雄市○○區○○路○○號28樓,籌備申設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阿肯迪亞公司,高雄市○○路之址設為總公司外,另在台中市○○路○段160之1號B棟22樓設立台中分公司,由其本人擔任阿肯迪亞公司董事長暨總攬公司之全部業務;被告甲○○90年擔任客服部協理,每月領取固定底薪2萬9千元及季領紅利點數約1萬5至2萬元;92年7月31日設立有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清華、93年5月27日再設立有利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利鼎公司又於94年6月27日由甲○○辦理更名為天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警㈢卷第1491至1493頁)、利鼎公司執行長王宗貞名片1張(警㈣卷第190頁),並經王宗貞、甲○○在系爭刑案坦承(刑事一審㈣卷第253、223、225頁),堪信為真。
(二)阿肯迪亞、捷達、利鼎三家公司,雖名稱不同,然均係王宗貞為首之集團,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吸取資金,銷售相同之網路服務專案,且各公司均利益均霑,無從切割之事實,有王宗貞在系爭刑案稱「阿肯迪亞公司與捷達公司是有代理商關係,與利鼎公司的關係是其把阿肯迪亞公司的舊客戶交給他們做後續服務工作及提供網路諮詢,這三家公司內,員工稱呼其 王總 ;阿肯迪亞公司與捷達公司有簽代理商契約書,跟利鼎捷達公司方面,其是向該公司收取營業額20%的顧問費,也簽合約;簽約賣給捷達公司是專案訂價的50%,也就是12萬元的專案是賣6萬元,利鼎公司是出售專案後抽20%的顧問費;捷達公司與利鼎公司出售專案的錢後再轉帳到阿肯迪亞公司的帳戶裡面」等語(警㈠卷第3至5頁);及甲○○在系爭刑案稱「其89年4、5月份即在阿肯迪亞上班,擔任公關室秘書,其於93年5月7日登記利鼎之負責人,利鼎在94年6月27日變更為天資公司,利鼎跟阿肯簽訂以每個月需做多少業績,然後每月實際總業績金額約20%上繳給阿肯,每位客戶投資購買利鼎的專案,售後服務工作,軟體部分是阿肯負責,其他部分是利鼎負責;知道被害人黃獻棠、范揚昇、丙○○與公司承辦人蔣承宏所簽的專案契約書,但不知道會有黃獻棠、丙○○所簽的專案是與利鼎簽的,而范揚昇所簽的專案是與捷達簽的,其中區別何在」等語(警㈠卷第32至35、39頁)可證。
(三)上開三家公司僅在於靠推銷專案吸金,非藉由正常服務,收取相當對價,且意在詐財:
1、查利鼎所販售之神采飛揚專案,約定客戶得享有集體議價平台、飛梭精靈及優值好禮搭配2選1等物、貴賓客服中心(提供全省北中南客服中心服務)、尊爵區服務(電腦教室、上網區、圖書閱覽室、遊戲區)、SLK軟體65套等權益,有原告、黃獻棠、范揚昇等刑案被害人購買之利鼎公司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暨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或捷達公司ENP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及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在卷可稽(警㈢卷被害人等購買之各件約定書)。
2、據王宗貞在系爭刑案稱「警方93年7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位置高雄之阿肯公司,其係該公司負責人;首先由僑蔚公司投資經營,轉由成立阿肯迪亞公司至今,捷達公司是阿肯迪亞孫(子)公司,GORGEOUS絢麗特惠購專案、尊爵絢麗特惠購專案、ENP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喜氣洋洋專案、得意洋洋專案、神采飛揚專案)、現金增資意願書(認購股票)、捷達公司特定人認股意願書等資料,其看過及熟悉3C專案,是可享公司所研發出來軟體及WS網站、VOD教學(數碼學堂)、GPO議價平台、客戶權益物(有配給電腦、數位相機、間諜機、電影票、飯店住宿券、有形代訂房及機票等服務);對外是在各車站及機場設有展售點及客服中心及辦演講、拍賣會等活動來找貴賓客戶,公司研發商品,透過經銷商例如捷達公司等語(阿肯迪亞之經銷商)或其他業務員銷售」(警㈥卷第1至2頁)、「網路伺服器是其負責管理的;whotot火花生活的伺服器是阿肯迪亞公司的;SLK時尚網路生活一定要經過whoto火花生活網的網址才可以使用,如果該whoto火花生活網的網址不能正常使用,該SLK時尚網路生活是沒有價值;其當場上網www/whohot.com.tw操作使用,因目前維修所以無法使用;阿肯迪亞公司主要銷售商品,是上述的專案;客戶投資公司的專案,是賣公司專案裡面SLK軟體每套8500元、系統維護費2000元及公司幫忙客戶架設網路連鎖店販賣產品等等可以獲利回本」(警㈠第5至6頁)、「公司的營收主要是靠銷售專案的收入,只有前面有客戶,公司的後續性就會很好」(刑事一審㈣卷第268頁);林憶慧即公司副總於系爭刑案稱「公司的營收主要是靠客戶購買專案的款項,少部分是靠賣3C產品,但如果沒有專案的銷售,光靠賣3C產品無法支持公司的營運」(刑事一審㈣卷第249頁); 劉滄棋 即客服部主管於系爭刑案稱「公司營業販售主要是專案,還有電腦等3C產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具體製造或營業行為」(刑事一審㈢卷第350至351頁);薛仁泉即公司副總於系爭刑案稱「公司利潤除客戶購買專案之費用外,尚有實體賣場之盈餘,但因一般販售不在主要地,扣除成本應該沒什麼利潤,主要是提供客戶優惠服務」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61頁);甲○○在系爭刑案亦稱「客戶購買投資公司專案,必須客戶使用公司所架設之網站販售商品才有獲利機會」等語(警㈠卷第38頁),顯見該等公司並無主要營業行為以獲利,其維持營運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客戶購買專案之款項所提撥,倘無客戶持續購買專案,公司之營運即成問題。
3、然而,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於客戶購買專案後,除了上述王宗貞在警方調查時,當場操作網路,有不能使用,推稱係在維修之窘境;此外,系爭刑案被害人蕭璟築、楊張昕、林志遠均稱其等欲使用購買專案之網路服務,沒有辦法正常使用等語明確(警㈡卷449、618、704頁),則上述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即有可能係以虛晃不實之網路服務,推銷所謂之各種專案。倘若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於推銷各種專案時,確實提供其所聲稱之網路服務,按理應當挹注相當資金在網路軟、硬體各項設施上,惟據林憶慧在系爭刑案稱「93年8月份其升副總負責台中地區公司的業務;阿肯迪亞公司在93年6月之前還算正常,之後公司營運上發生一些問題,因為公司一直在軋票缺錢,員工薪水也開始沒有正常發放;公司各部門獎金,在正常營運時業務專員是10%、經理是35%、協理52%、總監60%、執總66%、副總70%;公司所聲稱的補業績,是王宗貞有訂出每各月及每週的營業額,如果其等做不到,王宗貞會叫其等一定做到,不管其等要任何方式包括補業績,所謂補業績就補『空』的及先補足客戶預定要購買專案的錢,王宗貞所訂出每月及每週營業額大約是600至1000萬不等;為什麼沒領到薪水還要先出錢補業績,因為王宗貞都說公司會越來越好,如果我們沒有業績,公司就不能正常營運,所以我們才會補業績,否則之前補業績的錢及薪水就拿不回來;從公司成立以來迄今都有補業績的情形;范揚昇、丙○○於94年4月26日與其簽退款協議書,是王宗貞叫其代表公司去簽的;退款是公司的事,是公司或王宗貞的支票,跳票是因為沒錢」等語(警㈠卷第49至56頁);乙○○於系爭刑案亦稱「因公司每星期都要結算業績,所以林憶慧會要求收取客戶的存摺以便將購買專案的錢匯進公司來結算業績,而發放獎金的標準是以銷售總額中每10萬元之40%來供業務員及其主管分配」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20
4、210、211頁),可見王宗貞為首之各公司,講求業績,以高額之比例(即銷售額之4成),按職位高低分紅與業務專員、經理、協理、總監、執總、副總等人不等金額,甚至,自始即以所謂「補業績」為常態,預先補足客戶購買專案的金額,提前分紅,如此經營,何能循規蹈矩,妥善規劃並提供專案售出後之各項網路軟、硬體服務?顯然上開三家公司,僅在於靠推銷專案吸金,而非藉由正常服務,收取相當對價之公司,其意在詐財甚明。
4、更況,上開三家公司推出之各種專案,價額最高者為白金神采飛揚專案52萬元,有系爭刑案各被害人購買之契約書在卷可按,正常情況下,若遇有購買者資金不足,亦無須超額貸款,核貸撥入與所購買專案顯不相當之金額,且任由公司使用之理;然據蔣承宏即利鼎公司業務員於系爭刑案稱「原告、黃獻棠、范揚昇3人都只購買1個專案,但是總監丁○○都以剩餘款可放在銀行扣本息之理由要黃獻棠等3人都超貸數十萬,並授意其收取黃獻棠3人之存摺帳戶後交給丁○○保管,嗣再將黃獻棠等人的錢都領出來,事後乙○○再想辦法叫黃獻棠等人加簽1份專案」等語(警㈠卷第150頁);原告曾於系爭刑案具結擔保真實稱「因購買1個專案,只需貸款30萬,蔣承宏與丁○○說貸款一家50萬,辦貸款的3個人都有來金門,3份貸款書其都有寫,台東企銀貸了80萬下來,蔣承宏陪其匯到 林依雯 (即林暄穎)戶頭,另外陽信銀行核貸50萬,其不知情,是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知道,辦貸款的 王廣仁 說,陽信銀行的50萬已經全部匯到捷達公司去了,聽說公司是詐欺,找范揚昇一起辦退款,現在每月要繳貸款本息3萬多元;蔣承宏說會從公司扣款,現在結果變成從其個人郵局的薪資帳戶裡面扣款」(刑事一審㈢卷第120至124、135、151頁);另被害人范揚昇於系爭刑案具結擔保真實稱「其僅購買一個
32萬元的專案;因其不夠資金購買公司專案,經丁○○鼓吹可向銀行申貸,且多餘的錢可放在帳戶內扣本息,遂分別向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貸40、
50、35萬元共125萬元之貸款,嗣銀行撥款後蔣承宏以繳付專案金額,且每月會幫忙繳交本息為由而取走其帳戶存摺,後來因銀行通知其未繳本息才發覺不對,蔣承宏又避不見面,方前往台中分公司取回其存摺,但裡面的錢國泰世華銀行餘款106,850元、陽信銀行餘款910元、中華商銀餘款9,600元;丁○○還要求其加簽1份32萬元之專案」(刑事一審㈢卷第112至117、150頁);及另被害人黃獻棠於系爭刑案具結擔保真實稱「其購買利鼎1個30幾萬的專案,由陽信銀行等核貸共90萬元,一直沒拿到存摺,過了一陣子,才有台東企銀的存摺寄給來,但裡面錢被領走,其打電話問蔣承宏,為何簿子裡沒有錢,與公司簽約購買專案的錢是要用貸款來付,蔣承宏說公司會去繳貸款,其沒答應,但公司已經再繳款了」等語(刑事一審㈢第318至320、389頁),可見其等被害情節大致相同,即上開三家公司業務人員鼓吹購買專案,並以公司方面有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超額申辦與專案金額顯不相當之貸款,再以代為繳交貸款本息或其他藉口收取客戶之存摺帳戶,伺機將貸款金額領走,此外尚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如 蔡明倫 (刑事一審㈡卷第96至106頁)、 鄭駿滕 (刑事一審㈡卷第108至125頁)、陳炫志(刑事一審㈢卷第12至20頁)、彭萬國(刑事一審㈢卷第65至75頁)、劉峯郡(刑事一審㈢卷第77至87頁)、蔡名翰(刑事一審㈢卷第88至93頁)、 李和哲 (刑事一審㈢卷第304至316頁)、邱道遠(刑事一審㈢卷第329至340頁)、 鍾一帆 (刑事一審㈣卷第168至183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類此情節及有各貸款資料在卷,更加證實上開三家公司非法吸金,意在詐財。
六、上述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係訴外人王宗貞為首,設立作為吸金,非正常營運獲利之公司,且意在詐財,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購買利鼎公司神采飛揚專案,確實係遭受王宗貞為首,推銷網路服務專案之公司行騙,陷於錯誤以為其所購買之服務專案係正常經營公司所為,決意與之簽約購買專案,復被安排申辦高於購買專案金額之貸款,於銀行全數核貸後,款項旋進入上開王宗貞為首之集團而遭分紅殆盡,徒留與購買專案金額不相當之借貸債務,使客戶即原告自行面對銀行追索,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該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受騙,決非單一個案或少數不肖業務個人之詐欺行為,乃係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貞及各主管如訴外人林憶慧及被告乙○○、丁○○等人分紅拼業績、補業績之共同行為所致,除受騙者人數眾多如上可佐,且據下列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人員在系爭刑案之供述,亦足明之,從而,被告乙○○、丁○○抗辯稱其等只是單純銷售,非屬詐欺,即不可取:
①王宗貞(職稱為執行長、總經理)稱「乙○○在利鼎公司
升到台中業務的副總,丁○○在利鼎公司升到台中業務的總監,都是負責業務工作」(警㈠卷第13頁)、「其常常去跟業務員介紹公司獲利;賣的軟體裡面最貴的是1萬元,賣6個給消費者,客戶如果買了6個,剩下的34萬是希望客戶也能夠去推廣」(刑事一審㈣卷第258、260、261頁)、「94年4月15日在警局,其陪同蔣承宏到場,自稱是利鼎客服部執行長,當時警方詢問被害人黃獻棠申請信用貸款的下落,其撥打電話回公司查詢說黃獻棠還有約45萬元在公司裡面,是當時其自己編出來的,這些錢其根本不知道下落;黃獻棠、范揚昇、丙○○及承辦人蔣承宏供稱,他們都只簽約購買1份價值32萬元的神采飛揚專案契約書,為何公司要找代辦公司幫他們超貸數十萬元,那是業務的事情,其不知道;黃獻棠、范揚昇、丙○○等三人實際上都只各自購買32萬元的專案,為何黃獻棠向台東企銀鳳山分行貸款60萬,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貸款30萬元,共90萬元、范揚昇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貸款40元,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貸款50萬元,中華商銀頭份分行35萬,共125萬元、丙○○向台東企銀鳳山分行貸款80萬,陽信商銀左營分行貸款50萬元,共計貸款130萬元,上述3人申貸的這些錢,黃獻棠部分,他沒有拿到公司任何商品,錢也沒有拿到就被轉至公司及乙○○手中後不知去向、范揚昇說錢被匯104萬6仟元到公司、丙○○被匯123萬4仟350元到公司,公司對這三人的申貸款項如何處理、公司實際收到多少錢、剩下錢的下落、何人交給公司簽收、公司有無開立收據,其不清楚;當初業務人員將出售專案的錢報帳進公司,其以為這些都是正常的買賣,因為當時公司還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只有錢報帳進入公司後,就先都支付公司其他開銷,所以也沒有錢處理他們的退款申請,其最近一定會處理」等語(警㈠卷第9至12頁)。
郭春藍 (職稱為業務員)於系爭刑案稱「其去火車站招攬
業務,邀請客戶到公司,再請主管出來介紹專案,介紹專案比較多是丁○○,林憶慧階級比較高,所以比較少,乙○○是偶而;其在警詢時稱公司幹部以上的主管都會叫其等業務人員去向客戶收取存摺及印章,拿回來之後交給乙○○、丁○○及林憶慧,是實在的;其最常交也直接交付的是乙○○及丁○○,因為林憶慧比較高階,所以其沒有接交給林憶慧過,至於授意簽委託書,乙○○、丁○○、林憶慧都有;都是聽林憶慧及乙○○講說公司以前都是這樣,跟業務說這樣替客戶保管帳戶沒有問題;在警詢時稱丁○○、林憶慧、乙○○有授意就客戶部分為超貸,有此事,三個人都有」等語(刑事一審㈢卷第31、39、40頁)。
張仕庭 (職稱為客服人員)稱「阿肯迪亞跟捷達公司有6
種以上專案,其記得有得意洋洋、喜氣洋洋、神采飛揚、神采白金、揚眉吐氣;售出何種專案是依職務獲得不同獎金,專員部分例如說得意洋洋專案是12萬元(之前9萬8仟元),業務獎金是4仟元,襄理有底薪的是6仟元、沒底薪的是1萬2仟元,經理14000元;如果客戶刷卡的話,都是客戶直接到公司客服部門交給櫃臺人員,如果客戶是貸款,主管會交待其等扣住客戶存摺,由客戶寫委託書委託其幫忙領出,由其交給主管後,由主管直接去領出,也有直接轉帳到公司,客戶如拿現金給我,則直接交給協理或副總處理;所謂D角色大部分都是女性,就是業務員,負責帶客戶進公司,再由分析師作介紹,再由D角色簽約,業績則由D角色和分析師各得一份;為何公司所招攬的對象絕大多數是軍人,因為公司在跟員工受訓時,說軍人錢多,欠缺知識,缺乏社會經驗,比較好說服容易成交,在辦理貸款時,比較容易辦理,所以招攬的對象就找軍人較多」等語(警㈠卷第323至328頁)。
④蔣承宏(職稱為業務員)稱「利鼎公司有一種神采飛揚專
案,投資金額為32萬元,合約內容不可以任意變更;確定黃獻棠只1份32萬元的神采飛揚合約書,但貸款金額為90萬元,是當初總監幫他規劃,以不動到他目前的經濟狀況,其餘的當做扣款之用;其處理過4件,黃獻棠、范揚昇、丙○○、 張鳳翔 ,都是軍中同袍;范揚昇、丙○○、張鳳翔,都有投資神采飛揚專案32萬元,貸款多少錢其不知道,貸款的錢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其領不到薪水及獎金所以離職,93年12月份起就沒有領到薪水,大約94年3月份左右,公司副總林憶慧就藉故叫我們(業務)全部都到高雄受訓一個月,後來受訓時間就藉故一直延長,其覺得有問題,回到台中問大樓管理員,才發現公司當時已經欠2個月的租金沒有營業了;王宗貞在利鼎公司是老闆,稱呼他是王總;乙○○、丁○○私下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是執總,丁○○是總監;黃獻棠、范揚昇、丙○○等人申請信用貸款方式手法都相同,確定他們都沒有要加簽,確實都只有簽一份32萬元神采飛揚專案;黃獻棠向銀行申貸
90萬,只簽約購買一份32萬的神采飛揚專案,乙○○要向公司報繳64萬元並聲稱說黃獻棠要購買兩份神采飛揚專案,那是乙○○他們將黃獻棠的錢都領出來,乙○○並說要補業績,事後再想辦法叫黃獻棠再加簽一份合約;黃獻棠、范揚昇、丙○○等三人分別只簽一份32萬元神采飛揚專案,為何要幫他們超貸數十萬元,是丁○○授意叫人去幫忙貸款的,乙○○是負責保管客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其當時出售一個32萬元的專案,獎金是1萬2仟元,其從93年12月份至離職間都有正常上班」等語(警㈠卷第133至152頁)。
吳佩慈 (職稱為經理)稱「其之前在捷達公司應徵工作,
後來在利鼎公司工作,兩家是同一家公司,同一間辦公室;其上司是協理 謝政宏 、執總乙○○、總經理王宗貞,總監是丁○○;謝政宏及丁○○是負責其約客戶出去時,由他們跟客戶談及幫他們貸款,乙○○負責管理客戶的錢,其他都是主管,其不知道他們的工作;捷達公司和阿肯迪亞公司是子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宗貞;其接洽客戶回到公司之後,由其上司負責介紹公司各種專案的好處,客戶認為滿意後,該客戶就由他接手,在客戶申請貸款的同時,公司協理級以上的主管每一個都會叫我們業務人員去向客戶收取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拿回來之後就交給丁○○及乙○○兩人,客戶申貸的錢是由丁○○去提領出來,他有時如果沒空就叫他底下幹部去領,客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則是交給乙○○負責保管;因為主管乙○○說客戶的存摺、印章等物品不能放在業務人員身上,以免發生意外所以一律交給她保管,要向客戶收取存摺、印章等物品也是協理級以上主管要求的;丁○○及乙○○兩人是男女男友,住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地點是其朋友幫他們租的);丁○○及乙○○將被害人多領的錢作為補業績用,因為台中、高雄的公司有競賽,如果業績好的話有分紅;其離職不久,大約是94年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王宗貞有打電話,警告其不能說出對公司不利的言語,也不能打電話跟客戶聯絡說公司有問題的事情,不然他要叫黑道及立委對其不利」(警㈠卷第330至340頁)、「我是先做市場調查,進去是郭春藍幫我談的,剛做到經理就離職;主管說有些客戶當兵,匯款不方便,客戶的資料收一收放在公司,主管他們自己去處理,是丁○○及乙○○等主管這樣說的;主管說招攬的對象軍人比較好貸款,是其進公司以來,每個主管都這樣說的;補業績要簽約才算數」等語(刑事一審㈢卷第98、100、101、107、108頁)。
⑥林暄穎(原名林依雯,職稱為經理)於系爭刑案稱「這些
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丁○○及乙○○叫我聯絡服務客戶,幫他們代償,所以幫客戶貸款,錢的事情都是他們倆在處理的,是他們兩人有跟我說,如果客戶問起貸款的事情就跟他們說,是公司會計轉錯錢」(警㈠卷第253頁)、「有做到總監,但不可能與乙○○平行,乙○○是其主管;公司教育訓練時,沒有說過存摺及印章發生糾紛時,如何處理,但有聽到公司主管會請同事跟客戶說,可能是會計領錯錢或一些其他的狀況;公司裡王宗貞、林憶慧、乙○○、丁○○及其本人有為員工做教育訓練」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108至116頁)。
⑦林憶慧(職稱為副總)於系爭刑案稱「新進業務人員要晉
升襄理、經理、協理、總監、執行總監、副總等高階職位之依據在於績效、訓練以及主管之破格提升,但最終仍然要由王宗貞核定;林暄穎、乙○○、丁○○3人沒有隸屬關係,但依倫理是乙○○、丁○○、林暄穎;乙○○升到副總,丁○○升到總監;知道公司有保管客戶存簿及印章的事,但怕有客訴」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236至238頁)。
⑧被告乙○○(職稱為執總)稱「王宗貞在阿肯迪亞、捷達
、利鼎公司,對外自稱執行長,負責業績,大家都叫他『王總』;王宗貞叫其等要做到公司規定的業績標準,如果做不到就要自己想辦法,王宗貞知道公司業務人員因為補業績而虛報不實出售專案的錢進公司,沒有制止;黃獻棠、范揚昇、丙○○等三人分別向銀行申貸90萬、125萬及130萬,都只有簽約購買1份32萬元神采飛揚專案,為何公司報繳64萬元,說他們購買兩份神采飛揚專案,是客服部人員寫他們都是買64萬元的專案,黃獻棠部分是其報繳的,范揚昇、丙○○部分其不清楚;蔣承宏於9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范揚昇、丙○○兩人的存摺印章是交給其保管,如果有的話也是在台中客服部,是何人去領他們的錢其不知道」(警㈠卷第66至71頁)、「其有幫客戶黃獻棠繳交陽信銀行1次的錢6千3百多元,丁○○說,黃獻棠說如果貸款錢下來有夠要改為64萬的神采白金專案,黃獻棠的契約書一直沒有改成64萬的白金專案,要問黃獻棠及蔣承宏」等語(警㈣卷第45至51頁)。
⑨被告丁○○(職稱為業務總監)稱「其90年7月在利鼎公
司上班,利鼎公司有四種契約書,名稱叫做得意洋洋、喜氣洋洋、神采飛揚、神采飛揚白金版專案,投資金額分別為12萬、22萬、32萬、52萬;合約書上寫『電子新貴專案』,是因為該公司跟阿肯公司所代理商品,所以契約又稱電子新貴專案;客戶黃獻棠投資神采飛揚專案32萬元,總共辦理銀行貸款90萬,餘額是當做每月銀行信用貸款本金利息扣款之用,餘額交副總乙○○保管」(警㈣卷第35至44頁)、「其90年7月份到利鼎公司,蔣承宏是其部屬,黃獻棠是其客戶,神采飛揚專案投資金額32萬的價值,其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公司計算出來的;與黃獻棠當場只有寫契約書,沒有開立發票或收執,黃獻棠一共向陽信銀行與台東企銀貸款,金額其不清楚;黃獻棠貸款的錢是其在高雄地區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副總乙○○;黃獻棠的存摺、印章也一併交給乙○○;其不知道為何公司幫黃獻棠繳交銀行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黃獻棠還會收到銀行催收存證信函;王宗貞在阿肯迪亞、捷達、利鼎公司,職稱『王總』,公司的事情他都管;公司聲稱補業績,就是先報(空格)或人名到公司並自己先出錢交給公司當業績,等有新客戶再補進去;黃獻棠說他沒有拿到公司任何商品,錢也沒有拿到就被轉至公司及乙○○手中後不知去向、公司人員另說范揚昇的錢被匯104萬6仟元到公司、丙○○的錢被匯123萬4仟350元到公司,公司對這三人的申貸款項如何處理、公司實際收到多少錢、剩下錢的下落,其不清楚,其記得公司收到他們的錢都是64萬,剩下的錢其不知道下落」(警㈠卷第82至94頁)、「當時客戶很多都是職業軍人,林憶慧說為了方便款項進公司,底下業務員收取存摺及印章,以後發生糾紛對公司不好,所以收取了存摺及印章以後就交到她那裡」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203頁)。
七、被告甲○○以其僅係利鼎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之抗辯,不足採信:
(一)阿肯迪亞公司係設立於89年8月9日,89年至92年間有依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捷達公司於92年7月31日設立,利鼎公司於93年5月2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94年6月27日甲○○將利鼎公司辦理更名為天資公司;然阿肯迪亞及捷達公司自93年度起即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95538號函及附件稅捐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刑事一審㈣卷第400頁);又阿肯迪亞公司自93年9月2日起,因未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停止興櫃股票買賣等情,亦有該中心95年8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50021828號函1件存卷可稽(偵㈦卷第91、92頁),則甲○○在阿肯迪亞公司財務不佳遭撤櫃之際,應允王宗貞而願任利鼎公司之負責人,似不單純。
(二)審酌甲○○在系爭刑案稱「其89年4、5月份即在阿肯迪亞上班,擔任公關室秘書;利鼎跟阿肯簽訂以每個月需做多少業績,然後每月實際總業績金額約20%上繳給阿肯;知道被害人黃獻棠、范揚昇、丙○○與公司承辦人蔣承宏所簽的專案契約書,但不知道會有黃獻棠、丙○○所簽的專案是與利鼎簽的,而范揚昇所簽的專案是與捷達簽的,其中區別何在」(警㈠卷第32、33、39頁)、「其進入阿肯迪亞公司,領固定底薪每月2萬9千元加季紅利點數約1萬5至2萬元;不清楚阿肯迪亞、捷達、利鼎三家公司如何區分」等情(刑事一審㈣卷第223至224頁),可見93年5月間其已於阿肯迪亞公司任職4年,受有季點數分紅,對於阿肯迪亞公司業務、分工及銷售專案內容、客戶反應等,應均瞭然於胸,竟在阿肯迪亞公司遭撤櫃前3個月,同意擔任新設立之利鼎公司負責人,使利鼎公司從事與阿肯迪亞、捷達公司不知區別何在之相同專案銷售業務,其顯然意圖使王宗貞及各主管組成之詐欺集團,借新公司之殼,繼續銷售所謂之網路服務專案,行騙社會大眾。
(三)甲○○在系爭刑案又稱「93年下半年領薪就不正常,其有與王宗貞反應要更換,不再擔任利鼎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因警察搜索,就沒有辦法更換;94年6月27日將利鼎公司更名為天資公司,是其去辦更名的,不知道為何要更名,是王宗貞叫她去辦的」等語(刑事一審㈣卷第225頁);參以阿肯迪亞公司於93年7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B1、2、9、17、27、28、30樓執行搜索,嗣於94年5月25日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7、27樓執行搜索等情,為被告甲○○明知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各件在卷(偵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情勢至此,甲○○猶應允王宗貞,於94年6月27日將利鼎公司辦理更名為天資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天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4頁),其確實有堅定意思及依此意思而使王宗貞為首之詐欺集團,以不同公司名稱繼續銷售各不實之網路服務專案,一再行騙社會大眾,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對本件原告(即眾多被害人之一)因受騙所生之損害,難僅憑一語「掛名負責人」云云,推諉卸責。
(四)又以一般社會消費大眾之觀點,倘若交易之對象,非合法登記,或已屢生消費爭議,甚至發生受檢、警搜索恐涉不法之情形,衡情當趨於保守,審慎決定是否為與之締約,茲被告甲○○擔任利鼎公司負責人,適足隱匿王宗貞為首之集團,遂行其等不法詐財之目的,甲○○因此同時受有該集團推銷網路服務專案不法所得之分紅,其抗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無庸賠償原告損害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俱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購買神采飛揚專案並辦理貸款,係遭阿肯迪亞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貞及被告乙○○、丁○○等各主管之不法詐欺集團分紅拼業績、補業績之共同行為,授意下屬業務員向原告推銷不實在之網路服務專案,再申辦與購買專案金額不相當之貸款,款項核貸後復遭該集團取走分紅殆盡,被告乙○○、丁○○俱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人,殊不因乙○○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異;至於被告甲○○固未直接向原告銷售或授意業務員銷售,或對神采飛揚專案內容對原告鼓吹,亦未參與代辦貸款流程或收取原告存摺、印章,然甲○○擔任利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意使王宗貞為首之集團,以不同公司名稱繼續銷售各不實之網路服務專案,一再行騙社會大眾,原告為眾多被害者之一,其受有損害自與甲○○之行為間,有客觀上之關連,甲○○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與被告乙○○、丁○○間有無意思聯絡而異,依前開法文及判例,被告甲○○、乙○○、丁○○應依上開法文,對原告所受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355,351元(現金交付32,000元,及不知情下遭集團取走之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核貸款項50萬元,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貸得款項,其中823,351元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匯至該集團成員林暄穎(原名林依雯)之帳戶),從而,原告在1,300,000元範圍內請求連帶賠償,洵屬正當。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98年5月7日(即各被告均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第1次庭期,詳卷內各送達證書及筆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就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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