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倚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玟璇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品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倚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收養陳玟璇(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倚菱願收養陳玟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張倚菱、被收養人陳玟璇及其生父陳品學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與被收養人同住一起生活,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又經社工訪視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有永續經營家庭之意願,並考慮日後被收養人之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可透過收養之方式,增加被收養人之歸屬感,且從訪視中可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教育、教養方面之用心,另在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會主動跟隨收養人,並與收養人分享自己的東西,收養人也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中,可以看見其間存在之親密感,具有正向之依附關係,而本件乃為繼親家庭相互收養對方子女,且收養人之公婆、三位小姑會幫忙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及歸屬感,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有收養之適切性;另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到院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雖到院表達不同意出養,並陳稱因為其不知道收養人是否會盡心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惟查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時,被收養人出生尚未滿半年,被收養人生母即無與被收養人同住,更無與被收養人有生活上之互動,且無給付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此觀諸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稱自明(見本件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母在無提出任何關於出養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不利之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而僅以臆測之方式表達不同意出養,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復參被收養人生母未曾給付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等情,益見被收養人生母不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恐將對被收養人之未來教養或就學造成不利之影響;再者,被收養人已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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