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燕 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昱廷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明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燕如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收養吳昱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燕如願收養吳昱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體格檢查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劉燕如、被收養人吳昱廷及其生父吳明政、生母 鍾妤涓 之結果:收養人已於92年間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且於結婚後與被收養人同住一起生活,並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小孩,而被收養人係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祖母一起照顧,且其生活費用係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負擔,因被收養人即將進入青春期,希望辦理收養後,讓被收養人對家庭及收養人之身分更有認同感,又被收養人從小就認為收養人是他的媽媽,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如果本件收養認可對被收養人有利的話,其不會反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再者,經社工員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甚佳,且被收養人知道收養人在與社工員談話,會主動照顧並輕聲的說故事給弟弟聽,而收養人會適時的提醒被收養人注意周遭的環境安全,評估收養人之經濟收入穩定,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被收養人目前由收養人照顧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多,即協助照顧至今,親職能力佳,並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無微不至的關愛及教養,被收養人對於本件收養之聲請,十分認同且高興,並清楚表達其意願,故本件收養並無明顯不利於收養之情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就本件收養所出具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對其家庭及收養人之身分有認同感,而提出本件聲請,得見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而被收養人已年滿7歲,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到院明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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