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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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吳益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斌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下「順鑫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鄉道與苗26線鄉道交岔路口時,因配戴安全帽未扣帽帶,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吳益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益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吳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