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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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巧蓉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巧蓉明知自己並無借貸後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交友軟體與 吳宇峰 認識後,以line暱稱「羚羚」之名義及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峰聊天,並傳送非其本人之生活照予吳宇峰,進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向吳宇峰佯稱其母親車禍住院,亟需借貸現金周轉,致吳宇峰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林巧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林巧蓉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太明門市」內,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6萬元。嗣吳宇峰聯繫「羚羚」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宇峰訴由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巧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李宜謙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傳喚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未經具結,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據此,本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李宜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衡酌李宜謙於偵訊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且檢察官訊問時已令其充分陳述,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必要,爰認李宜謙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巧蓉對於告訴人吳宇峰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匯入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嗣其持該帳戶金融卡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前夫李宜謙跟告訴人借錢,但是用伊的戶頭,伊是做電信的,伊有申辦一個門號,SIM卡放在伊與李宜謙同居之住處,後來被李宜謙拿去使用,伊不記得李宜謙從何時開始使用伊的帳戶,因為李宜謙一直用該帳戶領錢,伊不知道李宜謙為何不用自己名下的帳戶,當時伊與李宜謙還有婚姻關係,所以沒有想太多,李宜謙向告訴人借款時伊不知道,是伊的帳戶不能使用時,伊才問李宜謙,李宜謙說他有跟別人借錢,後來一直到離婚時,李宜謙才有說詐欺的事,伊有時會使用該帳戶VISA卡刷卡,伊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當時該帳戶具有VISA卡功能的金融卡是放在伊們共用的錢包,伊們2人隨時都可以取用;伊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LINE暱稱「羚羚」之人不是伊,伊沒有用上開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李宜謙平常拿的到伊的健保卡,因為伊們皮夾是同一個;伊不知道為何要去烏日的7-11領錢,之前伊與李宜謙共同的家是在草屯,伊連怎麼被帶去烏日都不知道,伊不會開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101至104頁)。惟查:
㈠告訴人因暱稱「羚羚」之人使用LINE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
前述原因向其借款,遂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5至1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2至64、97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李宜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紀錄截圖、暱稱「羚羚」之LINE個人頁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持用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35、37、39至49、51、53、55、66至67、77至9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其並未使用上開LINE帳號
及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上開帳戶是伊大約於107年底申辦,自從108年伊與前夫李宜謙結婚後,她也會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只有借給李宜謙使用,李宜謙從108年開始從事仲介約妹交友之類的行業,一直到109年上半年李宜謙因故失業,但是手上仍握有一些結識異性管道,她就指使伊在網路上的交友網站或者APP去辦帳號、認識男生然後幫她借錢,當時李宜謙說她會還錢,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想到會那麼嚴重就照做了,最後只有從1名男性網友那邊借到共計6萬元,李宜謙叫伊去領錢的時候,伊才知道網友已經匯款進來,伊的確有依李宜謙指示向該名網友借錢,伊當時覺得很瞎,怎麼可能這樣就借得到,領錢的是伊本人,伊領出來後就馬上交給李宜謙,她應該是在超商外面的車上等伊,是她開車載伊,那筆錢後來應該是變成伊們的生活費;是李宜謙叫伊去網路認識男網友然後借錢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為了業績去申辦的,辦出來一直都沒有在使用,是李宜謙叫伊去網路上認識人借錢,伊才把這個門號拿出來用等語(警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使用上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借款之具體過程描繪甚詳,苟非親身經歷,實難為該等供述,且被告就其借款時知悉告訴人僅為不熟識之男性網友,故其認為不可能借得到款項等節,亦供承不諱,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這是伊前夫李宜謙去借的,她用伊
的帳戶,李宜謙有請伊跟告訴人聊天,伊有負責跟告訴人聊天,但不是伊跟告訴人借款,伊跟李宜謙共用上開LINE帳號,伊不知道李宜謙叫伊跟告訴人聊天的目的為何,伊有領上開6萬元,伊有吃安眠藥,領錢的地點不是伊會去的地方,伊請警方幫伊調監視錄影畫面,領錢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印象,伊沒有駕照,沒有辦法去那裡,應該是李宜謙帶伊去的,伊領完錢應該是全部交給李宜謙,當時伊們還在一起,錢用在伊們的生活費上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用上開LINE帳號跟告訴人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已對於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係稱有以上開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未使用上開LINE帳號,則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數次翻異前詞,其所述可否採信,實有疑義。又查,被告所述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提款過程乙節顯然違背常情,佐以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係獨自操作並完成提款,面容與行為舉止也無異樣,足徵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9分、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上開匯款後,被告馬上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若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其豈能知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述款項而可立即如數領出之理,可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前述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該等款項。
㈣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借款者於當日借款時,
尚有傳送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照片予告訴人(警卷第43頁),足認借款者對於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健保卡均可管領支配,就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該帳戶金融卡是放在伊與李宜謙共用的錢包,伊們2人隨時可以取用;李宜謙平常可以拿的到伊的健保卡,因為伊們皮夾都放在同一個地方;伊們的皮夾是同一個等語(本院卷第64、102、104頁),惟衡情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均為申辦人之重要物品且隨時有使用之可能,持有人理當置於個人可立即取得之處並善加保管,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違背常情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李宜謙指使其與告訴人對話或借款等語,業如前述,皆非供述李宜謙擅自使用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金融卡及健保卡,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該等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外,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還想自己承擔全部的東西,加上那時候還沒有辦好離婚,伊在警局想要自己全部承擔,那時候伊們在談要分開的事,李宜謙所有東西都過戶到伊的名下,包含門號的部分,所以伊就覺得她是有預謀的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係李宜謙指使其向告訴人借款詐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希望由其一人承擔所有罪責之情況不符。再者,被告雖提出李宜謙與其使用LINE對話之紀錄及錄音內容,據此辯稱:伊有錄音檔,當時李宜謙說她會負責,因為確實是她指使伊做的;伊有對話可以證明李宜謙有承認這筆6萬元的事情;如果李宜謙沒有做的話,幹嘛說要負擔這些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而細譯其等LINE對話紀錄,李宜謙僅稱「我從來都不覺得那被告的六萬我不想負責!我也告訴你,要你把責任推給我,我來擔,你又不願意」、「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分開一陣子,六萬我會背,當鋪我也會還,都我還我也無所謂」、「我最大的可以負擔的就全部五萬塊給你,包含所有的問題,誠哥、詐欺、違約金、罰單」、「詐欺60000這筆,我們能夠共同負擔,別忘記不是我指使你去做這些的,別連你的家人你都要說謊話」(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00頁);另就被告所提出李宜謙之錄音部分,僅有「成哥(音譯)的負債,然後6萬塊,然後還有3萬塊這些錢,錢的部分就這樣」、「然後還有你車子受傷就是毀損的部分,你看要不要去估,看估多少我都會給你這樣」等內容(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證李宜謙均只有向被告表達可負擔本案詐取告訴人6萬元之賠償金額,而皆非坦承其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證人李宜謙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伊當時愛被告,伊不想被告進去關,被告騙告訴人的錢,伊可以幫被告負擔,因為當時伊們的生活費及伊的薪水都給被告,伊不知道伊有沒有花到這筆錢,確實不是伊指使被告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則李宜謙當時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而願意代為承擔罪責或賠償金額,亦符合常情;甚且依李宜謙上述LINE對話及錄音中之用語,毋寧係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賠償告訴人或頂替被告承擔本案罪責之意願,實非自承有為本案犯行,益徵本案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據此,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應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台灣之星電信門市任職、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告訴人詐取6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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