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至6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10時30分」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7行「性行為1次」更正為「每次性交易」;「媒介」更正為「容留、媒介」;第8行「性交易」更正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第9行「在上址」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MINATUNRINI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見偵卷第22、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MINATUNRINI與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自行承租房間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僅1日,尚無不法獲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公公住院,缺錢給付1日新臺幣2,500元看護費用(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提供,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10年5月4日起開始媒介、容留女子
從事性交易,迄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34頁反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是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保險套11個2潤滑劑1條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巷○0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9、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10時30分,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以性行為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媒介成年之MINATUNRINI(印尼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從中抽取100元以牟利。
嗣甲○○在上址向喬裝男客之警員 林義倫 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MINATUNRINI於屋內準備從事性行為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1個及潤滑劑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INATUNRINI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保險套11個及潤滑劑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全套」性行為之必要。又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員警喬裝之男客,雖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被告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保險套11個及潤滑劑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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