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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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複代理人 葉進雄 被告 賴博揚
賴智揚
賴凱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王琮鈞 律師(110年5月3日解除委任)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 王嘉慶 為經營事業所需,先後向他人借得19張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並持之向他人支付貨款或周轉之用。該批客票陸續於民國106年2月間到期,王嘉慶屆期無力償還,遂向原告稱可改開以其父訴外人 王榮昌 所開設之「榮慶織帶廠王榮昌」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票據債權),請原告協助將款項或存入或以備付方式將上開客票逐一清償完畢,王嘉慶亦依約開立以「榮慶織帶廠王榮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向王嘉慶之父親王榮昌、母親王 張玉卿 (即榮慶織造廠王榮昌、王張玉卿)購買王榮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王張玉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500萬元,上開2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共計19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由被告支付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相關之銀行貸款、稅金及費用等費用共計1498萬7388元,餘被告等應支付之401萬2662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因賣方之王榮昌、王張玉卿及第三人王嘉慶、榮慶織造廠等,前向原告借貸尚未償還(下就原告主張之借貸及票據債權,債務人均以王榮昌等人稱之),原告對其等有系爭票據債權,故買賣雙方以口頭約定以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充作系爭買賣之價金之一部分,然而該債權迄今既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詎嗣系爭買賣雙方另於106年12月5日簽屬「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不得再向甲方(即賣方)請求任何價金款項」,此部分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據以認定:王榮昌等人與被告互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原告無法再持上開支票向賣方 王榮慶 等人追討債務。被告因而減少支付買賣價金尾款401萬2662元,此部分之債權,原係約定以債權轉買賣之方式,將原告之系爭債權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所減免債務即屬不當得利,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綜上,爰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價金401萬2662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1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未有任何約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原告所稱之債權合併協議金額前後不斷改變,無法確認金額為真,其指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之父 賴懋發 於系爭偵查案件已證述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相關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否認有與原告有任何約定關係存在。
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債權讓與人王榮昌等人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計401萬2662元債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云云。惟關於王榮昌與王張玉卿對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雙方已互為免除債務之意思,王榮昌與王張玉卿不得向被告請求有關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款項。而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係於本院另案判決之後。本案原告既係受讓自王榮昌、王張玉卿之債權,被告即得以對抗讓與人即另案認定雙方已互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三、原告於起訴狀上稱其請求金額401萬2662元係原告之債權,復於起訴後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本件請求401萬2662元係受讓自王榮昌、王張玉卿,其主張顯已有所矛盾,加以其於臺中地檢偵查時就債權協議合併之金額前後不一,可證其請求毫無根據。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協議,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亦非利益歸屬之主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買賣雙方先於106年5月20日約定,由被告以總計19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成立系爭買賣,被告等支付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相關之銀行貸款、稅金及費用等費用共計1498萬7388元,另於106年1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買受人)已付款項、充作部份買賣價金明細表、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5、19至36、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充作系爭價金,該部分之款項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其因而享有未付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有以王榮昌等人積欠原告個人之借款,充做被告與王榮昌、王張玉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據,主張王榮昌等人前向原告借款,開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借予王榮昌等人金錢情事,依其提出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所示,自原告帳戶轉帳至榮慶織造廠王榮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王榮昌帳戶)、王張玉卿申設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張玉卿帳戶)之時間係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期間,以現金存入王榮昌帳戶之時間則為自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期間,各次金額則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同,原告復未就前揭金錢交易與附件二所示各支票間之關連性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其帳戶有轉帳至王榮昌帳戶、王張玉卿帳戶,原告有以現金存入王榮昌帳戶之交易,遽以認定原告有與王榮昌等人間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7張支票供作前開轉帳、存款交易之擔保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賣方對其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務,其對王榮昌等人有系爭票據債權,故買賣雙方有約定被告原應支付予賣方之系爭價金401萬2662元,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云云,查如附表二所示27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07萬700元,則系爭價金401萬2662元,究竟係以如附表二所示27張支票中何支票之票據債權充作價金,此為應具體明確之事項,詎原告於本案以來均未具體指明究竟係以附表二所示哪些支票債權充作系爭價金,亦未提出究竟何人約定以附表二所示27張支票中何支票充作系爭價金之一部之書面約定或紀錄資料,其此部分之主張,已有疑慮。
㈢據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今日庭呈編號
、是 陳璇琳 簽收。編號2、4、8、9、、、、是由 簡廷安 簽收,剩下的是在代書見證下交給陳璇琳,陳璇琳沒有簽收。」、「(依108年度訴字第214號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108年度訴字214號判決附表之支票係由被告之父賴懋發、母 石芳卿 託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支票是在106年3月談買賣時,在代書見證下,我交給陳璇琳,因陳璇琳表示賴懋發、石芳卿看到支票原本才能證明我有這些債權,我沒有同意他們去託收。」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支票原由王榮昌等人因借款而交付予原告,於系爭買賣雙方洽談系爭買賣時,約定王榮昌等人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充作被告應給付予賣方王榮昌、王張玉卿之系爭價金,並稱其係因陳璇琳以須令賴懋發、石芳卿親見支票原本始能證明原告確有系爭票據債權為由,始將支票原本交予陳璇琳,則何以原告未於106年3月洽談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27張支票,而竟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6、7、、、、、、、、、、、、所示之支票,原告所述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㈣再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支票分別由賴懋發、石芳卿交由台中
商業銀行代收之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賴懋發、石芳卿託收該等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7日、13日、14日、20日、23日、29日、106年4月17日、26日、106年5月3日、5日及不詳日期(影本模糊無法辨識)數日,而非特定之某日。原告所稱由簡廷安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支票,均由賴懋發交由台中商業銀行代收,託收日期分別為編號2支票於106年3月7日、編號4支票於106年3月13日、編號8支票於106年3月29日、編號9支票影本日期模糊、編號支票影本日期模糊、編號、支票於106年4月17日、編號支票於106年5月5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另案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屬實(另案卷第153至15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由簡廷安簽收之上開支票影本正面左側均蓋有「台中 商銀 經收」章,編號2、4支票上左上方蓋有「台中銀行作業中心106年5月8日交換」章,編號2支票下方中間蓋有「106年5月8日交換」圓戳章,下方右邊蓋有「106年4月14日拒絕往來戶」章等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且陳述自相矛盾,尚難採信。
㈣又票據具無因性,執有票據之人即可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主
張充作系爭價金之票據債權金額高達401萬2662元,其原對王榮昌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價權總額更高達707萬700元,金額均非少數,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屬高額之支票予陳璇琳,竟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有悖於常理,且為保險計,亦可另約時間由原告親自提示予賴懋發、石芳卿觀看。 況參 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由陳璇琳簽立之⒈於附表二編號、
、支票上簽收(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⒉106年5月7日承諾書(卷二119頁):「雙方談論好價格,工廠單坪13.5-14萬、住家500萬元,住家、工廠買賣過戶完還要承租給原屋主,依行情租金。5/17本人陳璇琳拿房租權狀、印鑑證明、印章。」。⒊106年10月25日切結書(卷二121頁)遺失附表二編號至共6張支票等情,由陳璇琳自原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支票同時,要求陳璇琳立據載明收受之支票內容、收受原因、期限及返還事宜等事項,或如前述原告所稱由簡廷安、陳璇琳於支票影本上簽收,要求陳璇琳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時於影本上簽收,自屬易事。另前揭⒊切結書,於載明如附表二編號至支票之付款銀行、票號及票面金額內容,續之於「此致」欄後所載乃「王榮昌先生」,可知陳璇琳於系爭買賣後簽立之切結書,對象乃王榮昌,而非原告,益證原告主張有約定以其對王榮昌等人之票據債權充作系爭價金之主張,要非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4、支票之票款係由其以現金存
入云云,觀之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為 李玉麟 ,存入該票款之收據記載申請人亦為李玉麟,(本院卷第135頁),前述代收票據明細單記載賴懋發於106年2月22日託收(另案卷第157頁);編號4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2萬元,發票日為106年5月9日,而原告提出由其以現金存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所示交易日期為106年3月16日、交易金額為2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9頁),時間及金額均與編號4支票不同,且編號4支票復在原告前述由簡廷安簽收之支票之中;編號支票部分,原告繳款日為106年6月6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現金存入該筆支票款,則其債權發生之日當為是日,且其存入日期係在原告陳述洽談以其支票債權充作系爭價金之106年3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106年5月20日之後,自均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3支票影本背面有被告姓名之橡皮章印文,核與另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5月7日108和美字第43號函檢附之附表二編號1、3支票影本背面並無被告姓名之橡皮章印文背書不符(另案卷第175頁),則其於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5、6、7、、、、、、、支票影本背面有被告姓名之橡皮章印文;附表二編號、、支票影本背面有被告之簽名,自難認定為真正。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附件二支票為其借款予王榮昌等人而收受並執有之因果關係,及系爭買賣有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系爭票據債權充作系爭價金之情事為真實,其主張自不足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約定系爭價金係以其對王榮昌等人之票據債權充之,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及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1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一:被告(買受人)已付款項、充作部份買賣價金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15頁)
1、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50萬元
2、代償力欣作保款項547,553元
3、代償646地號房地之銀行貸款1,225,009元
4、代償664地號房地之銀行貸款3,257,549元
5、代償王榮昌之信用卡債務139,985元
6、代償王張玉卿之信用卡債務28,138元
7、代償664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278,932元
8、代償64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9,572元
9、簽訂不動產附約支付30萬元
10、處理債務支付20萬元
11、過戶時支付20萬元
12、支票貼現借款2,100,600
以上款項共計14,987,338元附表二、不當得利抵銷買賣價金支票明細表(106年度)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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