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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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龍興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8.75%計算,借款期間至96年7月14日,本息如有遲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隆龍興公司於借款後,自90年10月1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17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後,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曾具狀以:其與被告丁○○是親戚關係,因而勉為其難幫忙作名譽上之保證人,從未參與公司事業經營也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被告即均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借據、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院91年執字第1517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隆龍興公司章程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龍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共1,930,379元未清償,被告甲○○雖辯稱僅為名譽上保證人,無獲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示,就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甲○○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復明示願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借款之清償,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被告甲○○是否實際上取得利益而有差異,故被告甲○○抗辯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處。而被告丁○○、 呂麗卿 及丙○○為前開被告隆龍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予以准駁,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