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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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勝賀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勝賀與 留英桃陳貞綾 母女係分別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000○0號(3樓)之鄰居。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留英桃、陳貞綾因欲將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腳踏車牽出,然遭吳勝賀所停放之機車擋住去路,陳貞綾即持打掃用具拍打吳勝賀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吳勝賀聽聞有人敲打其新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自上開住處下樓查看,見狀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貞綾臉部並以腳踹陳貞綾,留英桃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勝賀毆打,致陳貞綾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留英桃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英桃、陳貞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勝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勝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留英桃、陳貞綾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核與在場之證人 鄭季吳國偉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至106頁),告訴人留英桃、陳貞綾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陳貞綾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及腿部挫傷等傷害,留英桃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101年8月30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49號函附急診病歷影本、10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2、13頁)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9月19日(101)汐管歷字第118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陳貞綾及留英桃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傷害留英桃及陳貞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留英桃及陳貞綾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因停車細故,情緒失控下即徒手對告訴人留英桃、陳貞綾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等身體所造成之傷勢,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原審審理時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年近60歲,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陳貞綾、留英桃道歉,獲得告訴人陳貞綾、留英桃之原諒,並願賠償13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旋於翌日(2月1日)依約匯款頭期款3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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