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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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 再審被告 宋復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卷可考,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同年9月18日起算30日,而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聲請再審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以任何理由交代本件業績獎金何以屬經常性給付,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並非恩惠性給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公司有主管之業績獎金制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董事並無審核決定是否發放獎金權限,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再審原告謝桂鈴董事提出之「970915業務獎金發放表」,為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有審理批核權限之證據;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守則並無業績獎金之記載,也無任何獎金制度公告或規則記載有業績獎金制度
3.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資料僅為再審被告申請獎金的資料,並非核准過後之會計資料;
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之電子郵件有關97年度業績獎金是記載「建議」之情,足以顯示再審原告97年並無建立業績獎金制度;
5.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7年度僅有數人提出申請獎金之情。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僅為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發放予主管之業績獎金屬經常情給付,並非恩惠性給與乙節,已於其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係依再審原告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桂鈴與再審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 曾尹亭 之證詞,而認定再審原告自95年度起即與業務人員就業績獎金之給與為約定,並指派再審被告宋復漢、訴外人 林威君 訂定業績、獎金標準,建立業績獎金制度,嗣於96年間,更訂定業績獎金發放流程,確定業績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再審原告公司95年度、
96年度、97年度上半年度發放業績獎金之百分比均相同,且再審原告部分業務人員已依上開發放流程就97年度業績獎金提出申請,並已受領97年度上半年度之業績獎金等理由,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以任何理由交代本件業績獎金何以屬經常性給付,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並非恩惠性給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然無據。
2.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公司有主管之業績獎金制度,乃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董事並無審核決定是否發放獎金權限,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核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1.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之判斷」之第㈡、㈢段,已引據證人曾尹亭之證言、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記錄,而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存有獎金制度,且業績獎金經當區主管審核簽名、當區業務助理核對應收款已否收款,確認收款完成送交會計核對無誤後,即由謝桂鈴發放業績獎金,並無須待謝桂鈴審核決定始予發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7頁);另業績獎金係於每月15日發放,再審原告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上半年度發放業績獎金之百分比均相同,且再審原告部分業務人員已受領97年度上半年度之業績獎金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其認定理由綦詳,則再審原告主張之「970915業務獎金發放表」顯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而非恩惠性給付之事實認定。
2.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守則、公告、規則均無業績獎金制度之記載、再審被告提出之資料僅為其申請獎金的資料、原證1之電子郵件有關97年度業績獎金是記載建議獎金計算方式、97年度僅有數人提出申請獎金云云,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亦有未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