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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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錫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錫欽明知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係 劉文正 所有,而毗鄰之同段788、800地號,並非湯錫欽所有,亦非為其得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8年2月間起,即在如附圖所示之A、B、C、D區域上堆放其所回收之各類物品(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竊佔行為。嗣經劉文正發覺後,要求湯錫欽搬離,並報警處理。湯錫欽迄今仍有少部分物品仍未移除,而影響劉文正之出入。
二、案經劉文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湯錫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亦不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98年2月份時,告訴人說不讓我放,當時告訴人有請警方來告知我,因此,我才把回收物移置到宜蘭市○○路○○巷○○號後方的土地,那邊已經不是告訴人之土地等語明確外,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相片在卷可稽,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4月2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00年9月25日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開竊佔事實及範圍,除有原審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相片附卷可考外,並依被告實際堆放回收物品之位置及告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範圍,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丈量,有該所於101年10月3日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堆置前開回收物品之位置,除在告訴人所有之801地號之部分土地上以外,尚有堆置在非告訴人所有之
788、8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上。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即將前開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在告訴人所有之801地號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除了告訴人以外,我沒有經過其他地主的同意等語,顯見被告乃係乘前開788、800、801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知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方式,將該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為竊佔行為至明。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佔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同意堆放前開物品,嗣後因告訴人與隔壁地主打官司,要我做偽證,我拒絕告訴人之請求,他才告我的;我認為我沒有竊佔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竊佔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上訴之要旨」時,被告起初亦答稱「是我不對」等語,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前開788、800、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801地號,而未敘明其他,核非允洽。
(二)基上,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詳酌被告之辯解,且未諭知緩刑,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以一竊佔行為,除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前開801地號部分土地外,尚同時竊佔788、800地號之部分土地,而侵害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竊佔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竊佔告訴人前開801地號之部分土地,而未敘明被告尚有同時竊佔非告訴人所有之788、80
0地號部分土地;然此未敘及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上,竊佔該等土地,經告訴人發現後多次要求搬離,仍置之不理,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大部分已清除,但是有小部分未清除,仍會影響我的出入等語,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仍依原審所處之刑,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
二、刑法第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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