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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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鮑慈徽 被上訴人 高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中正橋時,與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體傷及車損。兩造於同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0059號調解事件),而調解當時調解委員 丁玉雯 態度激動、情緒浮燥、語氣急促,有逼人之壓迫感,被上訴人亦要求調解委員要上訴人少收一些錢,因上訴人當時仍在復健中,只好聽命行事,導致所獲賠償比預期少百分之70,且於簽立調解筆錄前,上訴人即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若保險公司不理賠,會再向被上訴人索賠等語。而上訴人受傷裹石膏部位因長出粗黑的毛,經醫師建議以雷射破壞毛囊,每次需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至少要做6次,但保險公司以此屬外觀問題,並未影響身體機能而不願理賠,且健保亦不給付,另外三處外傷所留下的疤痕,醫師亦告知倘疤痕形成半年後仍存在,建議使用雷射去疤,每次費用1,000元,至少須做6次,此部分之費用保險亦不給付,但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等語,並聲明:撤銷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9號之調解。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面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調解,調解委員並未強迫上訴人簽名,其亦未要求調解委員向上訴人說少收點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曾小聲地對調解委員丁玉雯說要上訴人少收點錢,丁玉雯隨即轉身對上訴人說:「我這樣算,加上強制險,已經和妳要的差不多了喔!」等語,顯見兩人互動有合意共謀之嫌。㈡丁玉雯還沒坐下就一直索討交通事故圖和分析表,顯示調解委員之資料不夠完備。㈢丁玉雯所提出的調解金額並未將回復外觀的費用包含在內,並非真替受害者的權益著想。㈣區公所之調解相關承辦人員廖妙如小姐曾說調解委員會預計於30分鐘內解決此案,是丁玉雯當時可能有快速結案的壓力。㈤調解時,上訴人的位置被安排在一堆電線下方,這些電線在桌緣下會碰觸到大腿,且上訴人之坐椅亦較被上訴人之坐椅矮。㈥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上訴人在現場等警察,一位不知名的白髮婦人卻出現一直替被上訴人求情,還要上訴人不要將事情鬧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9號之調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除有上開被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形外,並不得任意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如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無效事由,自應認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次按所謂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詐欺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所稱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調解委員丁玉雯於調解時態度激動、強勢主導而對之存有壓迫感,其疑似有快速結案壓力,且伊座位被安排在一堆電線下方,其坐椅亦較被上訴人之坐椅矮等情而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情事云云,惟此均僅係上訴人對該委員態度之主觀感受及對現場位置安排之意見,其並未提及當場有何人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簽立調解契約,或有人以恫嚇言詞、妨礙人身自由等方式要脅上訴人必須簽訂調解調款等客觀情形,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其並非主張有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參本院卷第6頁、第17頁),此實難使本院形成其主觀意志受到詐欺或脅迫之心證,故系爭調解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撤銷。
(三)再按前揭民法第88條因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告訴丁玉雯要伊少收一點,丁玉雯隨即要求伊退讓,顯見渠等二人係共謀,且丁玉雯所提出之金額亦未包含回復外觀費用在內,主張調解應予撤銷云云,惟調解過程本即係調解委員基於第三人之立場表達意見,並協調雙方互相磋合之情形,故調解委員即便曾有表達希望上訴人就金額之部分退讓或提出協商方案之金額,與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自仍得基於其自由意志,衡量其所須支出之相關費用以及願意退讓之範圍後,決定是否同意,倘其不滿調解委員所提出之金額,於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及未遭恫嚇而心生畏懼之狀況下,其當得表示不願成立調解、拒絕簽名或逕為離去,然上訴人既均未作此表示,甚而於明知調解內容之情形下在調解書上蓋章,足見其內心已認同調解條款內容,且該調解書上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條款內容均記載明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必當知悉成立調解後即係同意被上訴人以調解金額作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車禍事件之賠償金額,要無因誤認或不知調解條款而誤為簽署系爭調解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內容難謂有何錯誤之情事。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時,有一白髮婦人一直替上訴人求情,要其不要將事情鬧大,而調解委員於進行調解時,亦有疑似資料不足之情形等語,惟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曾有一白髮婦人於車禍現場對其陳述上開言語乙節,然既非於調解當場所為,實難認該名白髮婦人與系爭調解有何關聯;且調解係兩造互相讓步以謀解決紛爭之程序,非如訴訟須有雙方責任比例及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是不論調解委員是否確有各項證明文件,亦與調解之成立無涉,而上訴人既已於當場同意調解條款,且如上所述並無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其復未舉證有何法定無效之事由存在,其援前揭理由據以撤銷調解,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59號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而請求撤銷該調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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