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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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3號),以非因過失逾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28日確定。
然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時未到案執行,係於95年8月17日經通緝到案,於95年8月23日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是被告於此時應明確知悉有95年度簡字第1770號裁判之存在,是被告縱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於95年
8月17日被告知悉95年度簡字第1770號案件時應已消滅,是聲請人即被告倘欲聲請回復原狀,依規定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即95年8月22日前)提出聲請,被告聲請回復原狀,顯逾上開規定「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之上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綜上,被告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