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四六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上之鋼架、棚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債權人。」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六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僅就執行名義中有關「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446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上之鋼架、棚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債權人。」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有關「債務人應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5平方公尺)上伸縮帆布雨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債權人。」部分,則未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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