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弘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422、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子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且明知愷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及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法行為:
㈠葉子弘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6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誌榮 (綽號「蟲蟲」)取得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陳誌榮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前往葉子弘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3樓之1住處樓下,由葉子弘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下稱神仙水)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愷他命每公克180元之價格,販賣40瓶神仙水及100公 克愷 他命予陳誌榮。陳誌榮買受前揭毒品後,即與 陳志偉 及 江鎮舜 以電話聯絡,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至江鎮舜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居所,以25,000元之價格,販售前 揭愷 他命予陳志偉,及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前揭神仙水予江鎮舜(陳誌榮於事實欄所敘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陳誌榮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陳誌榮事後並給付30,000元予葉子弘以結清該次購買愷他命之款項。
㈡葉子弘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誌榮取得聯繫後,嗣葉子弘即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後某時許,前至陳誌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約5公克之偽藥愷他命予陳誌榮供其施用。
㈢葉子弘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9時1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誌榮取得聯繫,談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約定由陳誌榮至葉子弘上開永和區住處向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拿取葉子弘寄放於該處,註明「蟲」字並以箱子包裝之愷他命,嗣陳誌榮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稍後某時許,依約前往葉子弘上開永和區住處管理員室,拿取外包裝上標註「蟲」字,內有放置愷他命100公克之土黃色箱子1只。事後陳誌榮並給付23,000元予葉子弘以結清購買上開100公克愷他命之款項。
㈣葉子弘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誌榮取得聯繫後,葉子弘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陳誌榮上開板橋區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約5公克之偽藥愷他命予陳誌榮供其施用。
㈤葉子弘於102年1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誌榮取得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2人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相約毒品交易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及重慶南路口(鄰近中正橋)之路旁某處,由葉子弘以1公克23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陳誌榮。
陳誌榮買受前揭愷他命後,先自其中取出欲供己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旋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與江鎮舜以電話聯絡,而於翌(2)日凌晨2時許,前至江鎮舜上開居所,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江鎮舜。
㈥葉子弘於102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誌榮取得聯繫,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葉子弘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陳誌榮上開板橋區居所內,由葉子弘以1公克23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陳誌榮。陳誌榮先自前揭愷他命中拿取欲供己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6、7時許與江鎮舜以電話聯絡,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至江鎮舜上開居所,以22,5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江鎮舜。
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誌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15分,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子弘上開永和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吸管1支、K盤1個、卡片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以下簡稱為:18號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547號卷宗,以下簡稱為:547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22號卷宗,以下簡稱為:1442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宗,以下簡稱為:14423號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誌榮於102年2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誌榮第3次警詢即10
2年2月18日警詢所述內容,屬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陳誌榮該次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葉子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陳誌榮於102年2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陳誌榮偵查中證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14422號卷第34頁、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誌榮係為換取適用減刑規定,始胡亂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其證言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誌榮於歷次偵訊時,檢察官均未告以證人陳誌榮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且於訊問被告各次販毒事實時,亦逐一提示譯文供證人陳誌榮閱覽完畢後,再由證人陳誌榮自行說明通話內容譯文之意思,況被告本供認101年12月15日、16日均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誌榮,經檢察官持以詢問證人陳誌榮時,證人陳誌榮係證稱該2日並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4422號卷第31頁),顯見證人陳誌榮並非為獲減刑而一眛附和檢察官所詢問被告歷次販毒犯行,應認證人陳誌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屬任意性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陳誌榮接受偵訊時有何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是辯護人空言泛稱證人陳誌榮於為求減刑始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認。
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毒品案件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對證人陳誌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5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復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監聽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含證人陳
誌榮於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轉讓偽藥部分(即事實欄㈡、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547號卷二第109頁、14422號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誌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參見警卷一第154之2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
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見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㈤、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18日在其永和住處之管理員
室寄放土黃色箱子1只供陳誌榮領取,且於102年1月7日下午3時許曾在陳誌榮上開板橋住處與陳誌榮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事實欄㈠、㈤所示時間即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102年1月1日晚間10時50分是否有與陳誌榮見面,也忘記有無拿東西給他,101年12月18日寄放在管理員處的箱子裡面是陳誌榮的外套、空氣槍的鋼珠跟氣瓶,並非愷他命,102年1月7日伊去陳誌榮住處僅係聊天,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陳誌榮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誌榮警偵中歷次證述不一,且證人陳誌榮警詢時距離偵訊時間已相距近7月之久,並於102年1月24日遭聲押獲准,衡情證人之記憶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記憶較為清晰,自可合理懷疑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所為與警詢相異之陳述係為求免受羈押及減輕其刑之寬典,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再者,證人陳誌榮歷次轉賣毒品總數量,顯高於本案向被告購買之數量,且證人陳誌榮販賣毒品之價格,幾乎與其買進價格相同,甚至更低,證人陳誌榮復係由臺北市或新北市前往宜蘭交易,依其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利潤及販毒風險,證人陳誌榮之毒品上游應係另有其人,足認證人陳誌榮證述並不可採。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顯示各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細節,亦無暗語,而證人陳誌榮竟證稱均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細節,證人陳誌榮證述之真正性令人質疑,況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名為「 趙文章 」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持用,可見證人陳誌榮購買毒品對象另為他人,是證人陳誌榮所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不可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誌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之時間取得聯繫後,於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地點販賣各該愷他命予證人陳誌榮並收取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伊和被告聯繫後,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在被○○○區○○○路居所樓下,向被告買了愷他命90公克及40瓶神仙水,伊跟被告買K他命是1公克買180元左右,而神仙水是一瓶買約300、400元,詳細價錢伊忘記了,要看被告跟藥頭拿多少錢跟市價多少而定。伊在另案稱賣100公克(愷他命)給陳志偉,是因為有時數量伊沒有記清楚,但確有其事,應該以之前在宜蘭地檢署的記憶比較清楚,伊這次應該是原封不動以被告拿給伊100公克的重量賣給陳志偉。因為毒品交易自己不可能再摻進去,只有可能自己再拿出來,所以伊並非跟被告拿90公克而自己再摻入10公克,所以這次被告賣伊100公克,伊再轉賣給陳志偉;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被告說他極度憤怒,伊記得是他那天跟人家發生車禍碰撞到,而伊那天跟他聯繫後,伊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住處樓下向管理員拿被告要給伊的箱子,箱子上面寫蟲蟲,蟲蟲就是伊,箱子裡面是放愷他命,有無放其他東西伊忘記了,以23,000元要賣伊的愷他命100公克。伊後來就拿了這100公克的K他命走,是事後才給他(即被告)錢的,伊忘記隔多久給他錢,但伊確定伊有跟他結清這2萬3千元。伊沒有跟被告拿過CO2跟衣服,那個箱子是正方形,大小是開庭電腦螢幕的一半大,顏色一般土黃色的箱子,有用膠帶封起來;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我們相約後,伊102年1月1日晚間10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旁,剛好跟中正橋交叉的十字路口路邊,是伊開車過去,他在那邊等伊,然後再以每公克230元的價格,向被告買了50公克的愷他命,大約20、30分鐘後才回到伊板橋家中,才接到江鎮舜打來,伊才又到宜蘭江鎮舜家裡,賣愷他命給江鎮舜;附表二編號6譯文的意思是我們相約後,被告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半左右,到○○○區○○○路居所,以1公克230元的價格,賣了100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以警詢時記憶最清楚,包含金額、重量都是,但伊記得這次之後,伊就馬上到江鎮舜宜蘭的住處以1公克250元,共100公克的愷他命賣給江鎮舜,跟江收了2萬多元,確實金額伊忘記了,之後馬上伊再回到臺北,把這2萬多元給被告,這部分伊記得伊沒有賺到錢,賺的部分是伊吃的部分等語(見1442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證人陳誌榮就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地點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誌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日、102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出處請參見警卷第154-15頁至第154-16頁、第154-24頁、第154-26頁至第154-28頁、第154-33頁至第154-34頁、第154-59頁至第154-61頁、第154-70頁至第154-71頁),另有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各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誌榮,並收取各次交易金額。至證人陳誌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但伊忘記101年12月13日當日與被告通話的原因、以及有無與被告見到面,也忘記當天是跟被告買90公克還是100公克的愷他命(事實欄㈠部分);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101年12月18日晚上伊有照被告指示到被告住處向管理員拿箱子,但伊忘記被告有沒有說箱子是什麼東西,那天伊拿到箱子後,好像有到宜蘭販毒,伊有點忘了,伊不記得如何跟被告約定交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事實欄㈢部分);附表二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好像是伊跟被告約定要買毒品,譯文中所稱「1.5」及「1500」是何意思伊有點忘記,後來當晚有無在和平西路、重慶南路中正橋附近碰面伊也忘記了,伊好像有到那附近。伊不記得如何跟被告約定交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事實欄㈤部分);附表二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好像是伊跟被告約定要交易毒品,伊忘記譯文中「25」、「2.5」的意思,也不記得如何跟被告約定交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事實欄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筆錄後,其即證述如下: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12分開始至晚間7時許譯文的意思是說有向被告買了90克愷他命及40瓶神仙水,實際上有這件事,伊向被告買的愷他命、神仙水後來就在當天分別賣給陳志偉、江鎮舜;伊所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賣100克愷他命給陳志偉一事屬實等語(即事實欄㈠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伊偵查中說10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分之譯文內容是表示箱子上有註記伊綽號「蟲蟲」,裡面放被告要賣給伊的100公克愷他命是實在的等語(即事實欄㈢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誌榮:因警詢、偵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今日作證時說忘記的部分,是否以先前警偵中所述為準時,證人陳誌榮復證稱是等語(見本院第61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證人陳誌榮於103年8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近1年8月左右,而其於102年8月8日、22日至檢察官前應訊作證時,僅相隔8月餘,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深刻、鮮明,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並無財物糾紛或其他恩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倘非證人陳誌榮確曾與被告交 易愷 他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言並非虛杜,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毒品數量與證人陳誌榮。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誌榮於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
5日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其於偵查中所為迥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為求免受繼續羈押或減刑之寬典,憑信性甚低而不可採信,自應以證人陳誌榮上開警詢時所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云云。經查,證人陳誌榮雖曾於102年1月23日在員警詢問時稱:其上游為林森北路之少爺,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7頁、第69頁反面),然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前次筆錄是否實在時,證人陳誌榮即答稱不實在,並進一步陳稱:自101年10月起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3通訊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拿外套,附表二編號5通訊譯文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販賣給江鎮舜、陳志偉的毒品來源是林森北路酒店的少爺等語(見547號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
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之後證人陳誌榮再於102年2月18日警詢時稱:10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不實在,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不實在等語(見547號卷三第3頁至第3頁反面),是證人陳誌榮既已坦稱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均有不實在之處,嗣於歷次偵查中將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詳細交代如前,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一致之證述,顯見證人陳誌榮於前二次警詢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係證人陳誌榮甫遭查獲之際,仍欲企圖逃避刑事責任,維護自身及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證人陳誌榮於102年8月8日、102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自始並未告知證人陳誌榮供出上游減刑之相關規定,反而詢問證人陳誌榮是否係為減刑方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毒,證人陳誌榮亦答稱:「不是,我說的是事實」等語(見14422號卷第30頁),況證人陳誌榮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其早已釋放出所,且經檢察官詢問證人陳誌榮其於偵查中是否係為換取減刑或從輕量刑才亂指稱被告為毒品上游,業經證人陳誌榮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證人陳誌榮並非出於為求停止羈押或供出上游可獲減刑寬典等誘因,方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其猶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實曾與被告在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益足認證人陳誌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應屬實在。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誌榮警偵所述不一,應係未獲減刑或停止羈押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證詞可信度甚低云云,尚屬無據。
㈣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誌榮歷次轉賣毒品總數量,顯高於本
案向被告購買之數量,且販賣毒品之價格,幾乎與其買進價格相同,甚至更低,而證人陳誌榮係由臺北市或新北市前往宜蘭交易,依證人陳誌榮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利潤及販毒風險,其毒品上游應係另有其人云云。查,證人陳誌榮另涉販賣毒品之案件中,雖經認定販賣愷他命共14次,愷他命總數量逾980公克,神仙水67瓶(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遠高於本案被告與證人陳誌榮交易之次數及毒品數量,然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確實有如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時地,交易各該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業據證人陳誌榮證述歷歷如上,且其於本院中復證稱:伊不記得(跟被告買毒品的)次數及數量,伊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記得販賣幾次愷他命給陳誌榮,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16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交易毒品之實際次數及數量應較本案起訴事實範圍為多,自不能因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歷次毒品交易未全部遭查獲、訴究,即推論被告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誌榮。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販毒者因販毒所賺取之利潤取決於與買受者關係、歷次取得毒品成本、毒品品質優劣、販賣數量多寡、查緝寬嚴等因素,非能以單一交易之數量、金額而論,且證人陳誌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大多係以每公克愷他命230到25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1公克
180元賣給伊的情形很少等語(見14422號卷第32頁),足認歷次購買價格確實略有不同,加以證人陳誌榮於其所涉販毒案件中供稱:愷他命100公克賺2,000元,神仙水1瓶賺
100元等語,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誌榮向被告購入毒品後再轉賣與第三人仍有獲利,自難以證人陳誌榮獲利非鉅即遽認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並無毒品交易,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誌榮販毒價格與買進價格相同,甚至更低,然衡量其花費之勞力、時間、利潤及販毒風險,其毒品上游顯係另有其人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辯護人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持用,
證人陳誌榮於事實欄㈠所示之購毒對象顯係他人云云。惟查,證人陳誌榮確實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
6時35分許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一情,業據證人陳誌榮證述明確如前,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內容供被告確認時,被告未曾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亦未主張該譯文內容非其與證人陳誌榮間之通話內容,僅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誌榮云云,況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常同時持用數支門號及行動電話,便於區別或與不同販售對象聯絡交易事宜,抑或利用多支門號以逃避追緝,均屬販毒者使用門號習慣之常態,此亦核與被告供承其於本案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因怕遭追查販賣愷他命一事才購買該門號使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足認被告因擔心遭查緝販毒,平時即有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情,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本人使用至為明確。
辯護人徒以該門號申登人非被告本人即認該門號並非被告使用等詞置辯,顯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並無各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細節,亦無相關暗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陳誌榮審理時證稱:伊買、賣毒品時,並不會把毒品種類、價格明白講出來,因為很危險;伊向被告以每公克230元購買愷他命,每次購買50或100公克,是我們彼此間已有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進行毒品交易時,本即不會於電話中直接講出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另參以購買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交易雙方為躲避查緝,如以電話聯絡、約定相關細節時自多以隱諱、迴避方式為之,抑或使用固定之暗語、代號,甚或已有一定交易默契,僅需交易雙方瞭解即足,而被告與證人陳誌榮間為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之交易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3、5、6所示之對話內容,亦與一般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並無二致,亦足證被告與證人陳誌榮有欄㈠、㈢、㈤、㈥之毒品交易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如事實欄㈠之販賣「神仙水」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所販賣「神仙水」之成分係何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警方於查獲被告或證人陳誌榮時亦均未查扣「神仙水」,則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販賣「神仙水」之成分,是否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非無疑。另佐以證人陳誌榮於本院證稱:「(據你所述,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跟被告買神仙水,神仙水的用途?)有些是自己吃,有些賣給別人。」、「(神水仙你自己施用的效果如何?)暈暈的。」、「(你覺得有它的效果?)就跟愷他命差不多。」、「(除了從被告那邊拿的神仙水外,之前有無用過神仙水?)忘記了。」、「(除了從被告那邊拿,有無從其他地方拿到神仙水?)好像沒有。」、「(其他跟你買神仙水的人,有無跟你抱怨過你的神仙水品質有問題?)有,說跟愷他命差不多感覺。」、「(你知道神仙水實際上裡面的成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見被告所販賣給證人陳誌榮之神仙水實際使用效果上與愷他命相似,證人陳誌榮復未曾自他處取得過神仙水使用而得以確認被告所販賣之神仙水與一般毒品交易所稱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無異,是被告所販售之「神仙水」內含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性為大。再參酌實務上確有愷他命以液態方式存在之案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從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之「神仙水」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販賣之「神仙水」係第二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屬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持有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販賣愷他命給非屬至親故交之陳誌榮,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陳誌榮之理,是其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
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規定,循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就事實欄㈠之販賣「神仙水」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持有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偽藥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轉讓偽藥罪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偽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其所為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外,亦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偽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其中被告所犯2次轉讓偽藥罪,均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僅就被告前揭
2次轉讓偽藥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無庸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且係被告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觀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就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就如事實欄㈣所示轉讓偽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轉讓偽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之登記名義人雖均非被告(申登資料參見他字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然上開門號確實均為被告持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用,業據證人陳誌榮指證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2、5、6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證被告為上開門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上開門號之所有人,而被告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均已丟棄(見1256號卷三第116頁),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及另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均已滅失,是就事實欄㈠、㈤、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轉讓偽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轉讓偽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0元、23,000元、11,500元、23,000元,雖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愷他命吸管1支、K盤1個、卡片
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電子磅秤1台係供其購入毒品秤重所用,愷他命吸管1支、K盤一個、卡片2張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⒈│如事實欄㈠│葉子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如事實欄㈡│葉子弘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六七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⒊│如事實欄㈢│葉子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二六││││三七四四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如事實欄㈣│葉子弘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九二六三││││七四四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⒌│如事實欄㈤│葉子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事實欄㈥│葉子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陳誌榮:A│101年12月13日下午6時35分58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一)││││A:喂│2.出處:│││葉子弘:B│B:喂│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A:我現在過去歐│第154-15~16頁││││B:你現在過來歐?│譯文表R2││││A: 嘿阿 │編號D7、D8││││B:好好好│││││A:大約在7點││││├────────────────────────────┤││││同日晚間7時00分24秒起││││││││││A:喂│││││B:喂,你是在哪裡ㄚ│││││A: 小愛 那邊嘛對不對│││││B:蛤│││││A:小愛那邊嘛對不對│││││B:你就直接開到 金莎 之前那邊門口│││││A:門口..幾號幾號?│││││B:停好?│││││A:你說哪裡門口?│││││B:之前金莎那一棟門口│││││A:要停到門口去歐..我在旁邊│││││B:對阿對阿對阿│││││A:好..我現在旁邊,我走過去││├──┼────────┼────────────────────────────┼─────────┤│2│陳誌榮:A│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39分37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二)││││A:喂│2.出處:│││葉子弘:B│B:你說│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A:你等一下幫我買2包七星上來好不好│第154-24頁││││B:吼..幹你娘..你真的很會搞│譯文表R5││││A:謝謝啦│編號D14~D16││││B:好好..然後你說還要2嘛│││││A:對阿│││││B:好..掰掰││││├────────────────────────────┤││││同日上午10時27分11秒起││││││││││B:路上路上路上│││││A:你剛剛不是叫我打給你│││││B:幹..那很久之前了..機掰ㄟ│││││A:靠杯..我女朋友剛突然跟我講的│││││B:好啦好啦││││├────────────────────────────┤││││同日上午10時53分11秒起││││││││││A:喂│││││B:門啦門啦門啦││├──┼────────┼────────────────────────────┼─────────┤│3│陳誌榮:A│10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4分25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三)││││A:喂│2.出處:│││葉子弘:B│B:怎樣│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A:打好多...│第154-26~28頁││││B:不要再打了..幹你娘..我又出車禍了│譯文表R5││││A:靠腰│編號C57、C59││││B:機掰ㄟ..大家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一直催一直催一直催..幹│││││你娘ㄟ│││││A:要問你大概幾點要回家│││││B:幹..機掰..你現在到底想怎樣啦│││││A:我乾脆去你家裡,等你到家裡啊│││││B:你說一直跟我改一直跟我改,害我撞車│││││A:撞什麼車啦│││││B:我被一台車逼,然後搖下窗戶幹譙我,我就喔喔喔,然後我就│││││切右邊,要讓他過,切右邊左邊一台計程車切出來,然後我賠│││││計程車錢ㄚ│││││A:賠完了│││││B:賠完了,可是我還沒看我車長怎樣│││││A:你幾點會回去ㄚ│││││B:幾點會回去│││││A:對ㄚ..O*我真的不會走啦│││││B:機掰ㄟ..我現在心情真的很不好,你現在在哪裡ㄚ│││││A:我在家裡阿│││││B:你現在過來要多久│││││A:你說去你家裡歐│││││B:對│││││A:應該20分鐘左右就可以到了吧│││││B:蛤..多久│││││A:20分鐘吧│││││B:20分鐘..好..你過來││││├────────────────────────────┤││││同日晚間9時1分18秒起││││││││││A:喂│││││B:喂│││││A:在路上了│││││B:我只能說我極度憤怒,你去到那邊直接找管理員│││││A:嘿│││││B:我放在管理員那邊,你就說你是蟲蟲,因為上面有貼你的名字│││││阿,你就可以直接拿走了│││││A:管理員,你說大門推進去管理員嗎?│││││B:對對對..大門的管理員..│││││A:大門是要進去大門裡面。│││││B:不用啦..旁邊那邊不是有站人│││││A:歐..好好..掰掰││├──┼────────┼────────────────────────────┼─────────┤│4│陳誌榮:A│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6分15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四)││││A:喂│2.出處:│││葉子弘:B│B:要怎麼停車阿?(女聲)│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A:蛤?│第154-33~34頁││││B:我們要怎麼停車阿?│譯文表R8││││A:怎麼停車喔│編號C69││││B:嗯│││││A:那個...轉到右邊那條,那邊有一個停車塔可以停車│││││B:你說那個...可以停的那種停車場?│││││A:對阿,那個是停車塔喔,不是貼月租的那個,是停車塔,要繞│││││到後面去│││││B:阿算了,等一下你跟他講,他在買東西│││││A:蛤?│││││B:他要買水│││││A:喂│││││B:喂,我說你等一下跟他講│││││A:欸欸欸│││││B:我現在要跟誰講?│││││A:喂│││││B:喂(換男聲)我該怎麼停阿?幹你娘勒│││││A:你現在在哪裡?│││││B:我他媽的,從你家巷于繞出來到底了啦│││││A:從我家巷口繞出來到底了?│││││B:大觀路...大觀館前(路)了│││││A:我之前那個...我之前那個,林家花園那邊你知道嗎?│││││B:哇母哉(我不知道)...│││││A:阿我家這邊你知道嗎?│││││B:我知道你家這邊阿│││││A:然後開往前...不是要上橋嗎?│││││B:往前...上橋...然後勒│││││A:不要上橋...走右邊...他向一個右邊迴轉這樣│││││B:右邊迴轉然後勒?│││││A:然後你的全家會在你的左手邊│││││B:嘿│││││A:然後那個紅綠燈左轉│││││B:嘿│││││A:然後右手邊就是那個停車塔了│││││B:厚...是喔│││││A:嗯│││││B:喔,好,謝謝喔│││││A:掰掰│││││B:掰掰││├──┼────────┼────────────────────────────┼─────────┤│5│陳誌榮:A│102年1月1日上午9時59分18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五)││││B:喂│2.出處:│││葉子弘:B│A:你要來了嗎│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B:你過來啦,而且最多最多最多...1.5而已啦,1千5啦,只有│第154-59~61頁││││1千5而已,1千5而已│譯文表R13││││A:真的還假的│編號D85、D88-D89││││B:對,只有1千5│││││A:哇靠,那就完蛋了│││││B:只有1千5,阿看你要不要,你可以不要...│││││A:還是要阿...│││││B:還是要,阿什麼時候給我?│││││A:過兩天啊,我要回去阿│││││B:過兩天?│││││A:對阿│││││B:多兩天,所以你什麼時候會下去?│││││A:今天阿│││││B:所以你也不用急著現在拿阿│││││A:阿不然晚上你可以給我嗎│││││B:晚上可以阿│││││A:晚上...可以給我│││││B:那晚上再說阿│││││A:那就晚上再說阿│││││B:好掰掰│││││A:好掰掰││││├────────────────────────────┤││││同日晚間10時29分53秒起││││││││││B:喂│││││A:嘿│││││B:晚上是你要來找我還是我要去找你?│││││A:晚上是你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對阿│││││B:欸...你現在趕快過來好了。│││││A:現在喔,現在可能還要一段時間,因為我人在台北市│││││B:台北市...可是我要趕去台北市│││││A:你現在要趕去台北市。│││││B:對...│││││A:那...還是我們中間點見面?│││││B:中間點...中間點在哪裡?│││││A:就那個和平東路跟那個重慶南路口│││││B:那叫中間點...好...好│││││A:反正你不是過中正橋嗎│││││B:好啦好啦│││││A:嘿阿,阿你大概多久會到?│││││B:和平東路?│││││A:我等一下...因為我現在在誠品...仁愛路這邊的誠品書局│││││B:和平東路跟什麼路口?│││││A:和平西路啦,不是和平東路...那邊算和平西了吧│││││B:和平西..?│││││A:就重慶阿,重慶那絛,中正橋下來那邊,中正橋下來右轉...│││││B:和平西啦...│││││A: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開車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晚間10時51分45秒起││││││││││B:喂│││││A:我到了│││││B:我在路上了,掰掰││├──┼────────┼────────────────────────────┼─────────┤│6│陳誌榮:A│102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12秒起│1.佐證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號)││(六)││││A:喂│2.出處:│││葉子弘:B│B:喂,怎樣│宜蘭警局偵卷一,│││(0000000000號)│A:阿我在等你阿│第154-70~71頁││││B:你要怎麼說?│譯文表R14││││A:我昨天不是有微訊給你了?│編號D109-D111││││B:就25喔,2.5喔?│││││A:對阿│││││B:2.5,然後你什麼時候給我?晚..明天晚上就給我?你今天下│││││去喔?你今天要下去是不是?│││││A:對對對對對│││││B:然後明天上來這樣子?│││││A:對對對對│││││B:好...好,我等一下好了打給你│││││A:好,拜託拜託,快快快││││├────────────────────────────┤││││同日下午2時20分14秒起││││││││││B:喂│││││A:嘿│││││B:你...│││││A:看一下,等一下喔│││││B:差不多三點啦,過來│││││A:過來哪裡?│││││B:蛤?│││││A:過來哪裡阿?│││││B:找我阿│││││A:家裡喔?│││││B:對啦│││││A:好啦掰掰│││││B:欸...││││├────────────────────────────┤││││同日下午2時33分51秒起││││││││││B:喂│││││A:嘿│││││B:你現在在忙嗎?│││││A:沒有阿│││││B:沒有,那你現在趕快過來...趕快過來│││││A:好,掰掰││└──┴────────┴────────────────────────────┴─────────┘